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商行终字第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冰,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德彬,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杨庆祥,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治国,男,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陈拉强,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葛伟,男,汉族。 上诉人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商丘市人社局)、杨庆祥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4)商睢行初字第000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商丘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彬、上诉人杨庆祥的委托代理人白治国、被上诉人咸阳安信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阳安信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商丘市人社局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商人社工伤认字(2014)551号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认定2013年5月31日杨庆祥在工地上班时被吊车上导管砸伤,经诊断左足1、2趾骨折,商丘人社局2014年5月5日受理了杨庆祥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对其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核实,认定杨庆祥所受到的事故为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31日零时左右,第三人杨庆祥在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张阁镇马庄村254桩台工地上夜班时左脚两个脚趾被砸骨折,后被诊断为左足第1、2趾骨折。2014年1月3日第三人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与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是劳动关系,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220号民事裁定,驳回第三人杨庆祥的起诉。第三人杨庆祥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被告于2014年5月5日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并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第三人的认定工伤申请。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的用人单位是原告,并且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告2014年8月18日向王宝华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起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2014年9月23日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向原告出具《判后答疑》。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违法。一、被告行政主体不适格,被告对第三人杨庆祥申请工伤认定一案无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原告单位所在地是陕西省咸阳市,第三人认为自己与原告有劳动关系,应当向陕西省咸阳市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没有管辖权、被告行政主体不适格。二、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有劳动关系。被告的证据材料中刘联营、李岩的证言只证明2013年5月31日第三人在中铁一局郑徐客运专线梁园区张阁镇马庄村工地上脚趾被砸伤。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220号民事裁定书并没有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具有劳动关系。2014年9月23日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判后答疑》也证明了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并没有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第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以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三、被告程序违法。1、被告公章使用存在违法情形。被告混同使用原商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章与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章。2010年2月1日原商丘市人事局与原商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合并成立了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商丘市人事局和原商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即时终止,而被告的证据材料中《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存根)》、《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商人社伤险认补字(2014)6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存根)》仍在加盖原商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公章。被告使用已终止组织的公章是违法行为,其加盖原商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章的文书应属于无效的文书。2、被告的证据材料中受理第三人工伤申请的时间自相矛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存根)》、《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存根)》中受理时间为2014年5月5日,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存根)》中受理时间为2014年6月17日。3、被告没有送达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给原告。被告将被诉认定工伤决定送达给给王宝华,但被告无证据证明王宝华是原告的收发机构或法定代表人或者原告授权王宝华接收法律文书,所以此送达行为对原告无效。综上所述,被告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无行政主体资格、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撤销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4)551号认定工伤决定。 上诉人商丘市人社局称,1、一审判决认定商丘市人社局主体不适格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的授权,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作出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项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5号)第(五)项的规定,农民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事故发生时,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在其注册地或者生产经营地为杨庆祥参加了工伤保险,商丘市人社局作为被上诉人生产经营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杨庆祥申请工伤认定依法具有管辖权。2、一审判决认定被诉工伤认定认定事实不清错误。2014年9月23日梁园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判后答疑》不能推翻该院作出的(2014)商梁民初字220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已查明杨庆祥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劳动关系,且被上诉人认可杨庆祥发生事故的工地是其中标的工程,王宝华是其业务代理人。3、一审判决认定被诉工伤认定程序违法错误。2010年2月1日原商丘市人事局与原商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合并成立了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但是至2014年初工伤认定部门才使用新的公章,上诉人委托梁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时,没有及时更换加盖新公章的文书,属于程序瑕疵,但未违反法定程序。《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存根)》中受理时间填写的2014年6月17日为笔误,6月17日实际为签发《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时间。王宝华作为被上诉人的业务代理人,上诉人向其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认定工伤决定。 上诉人杨庆祥的上诉理由及诉讼请求与上诉人商丘市人社局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