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商行终字第1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瑞礼,男,汉族。
被告永城市商务局。
法定代表人陈立,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德红,永城市商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义伦,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瑞礼诉被上诉人永城市商务局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永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张瑞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1月2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张瑞礼,被上诉人永城市商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德红、吴义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永城市商务局于2007年5月29日作出永商文(2007)16号关于永城市7家加油站(点)核发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的申请,申请为永城市金路加油站等7家加油站核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张瑞礼2000年7月取得编号为油零售证书第3032号成品油零售点经营批准证书,2001年9月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2年4月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名称为永城市金路石油城,地址为永城市永宿路二十里村。2004年元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杨来兴签订资产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向杨来兴转让永城市金路石油城,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杨来兴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与杨来兴妻子赵彦丽发生纠纷。2009年4月2日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双方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民事调解协议,所签合同予以解除。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原告获知,2007年9月河南省商务厅为案外人刘保红换发了编号为油零售证书第41140391号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将永城市金路加油站的企业负责人变更为案外人刘保红。原告认为河南省商务厅为案外人刘保红换发该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行为违法,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过郑州市两级法院审理,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行终字第21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河南省商务厅为案外人刘保红换发的永城市金路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同时责令河南商务厅为张瑞礼颁发金路加油站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2011年河南省商务厅为张瑞礼颁发金路加油站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随后张瑞礼办理了其他相关的手续。张瑞礼认为河南省商务厅错误为案外人刘保红换发该成品油零售点经营批准证书是由于被告永城市商务局作出的永商文(2007)16号文件导致,该文件错误的将永城市金路加油站的企业负责人变更为刘保红,致使原告多年无法经营永城市金路加油站,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03年8月,商丘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核发了编号为油零售证书第豫N3032号成品油零售点经营批准证书,企业名称为永城市金路加油站,地址永城市永宿路二十里村,企业负责人刘保红。永城市商务局成立于2006年5月20日。原告张瑞礼2009年将永城市金路加油站承包给案外人孙民政,双方因合同纠纷,案外人孙民政提起民事诉讼,双方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解除承包合同。2014年原告张瑞礼与案外人侯书德签订永城市金路加油站租赁合同,将该加油站租赁给案外人侯书德。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被告永城市商务局作出的永商文(2007)16号文件系被告向商丘市商务局和河南省商务厅上报的内部材料,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不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是河南省商务厅换发成品油零售批准证书,故原告张瑞礼要求确认该文件违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1)郑行终字第21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河南省商务厅在为永城市金路加油站换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时,未全面审查下级行政机关上报的申请材料,错误的将永城市金路加油站的企业负责人进行了变更,将案外人刘保红变更为该加油站企业负责人。从上述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看出为案外人刘保红换发成品油零售批准证书是河南省商务厅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原告张瑞礼要求被告永城市商务局进行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瑞礼的诉讼请求。
张瑞礼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在申请文件中将加油站的法定代表人故意认定为刘保红,致河南省商务厅作出错误的颁证行为,对上诉人产生了影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永城市商务局辩称:被上诉人的申请文件是内部流程中的一份材料,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没有任何约束力,不可诉。刘保红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是2003年核发的,一直延续至2007年,2007年换发新许可证是河南省商务厅的行为,不应将被上诉人列为被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的分析认证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永城市商务局于2007年5月29日作出永商文(2007)16号关于永城市7家加油站(点)核发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的申请,申请为永城市金路加油站等7家加油站核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这是一种内部行为,对外不具法律效力,不直接影响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上诉人请求确认违法并赔偿的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瑞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利民
审 判 员 何 方
代理审判员 吴孝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欢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