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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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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军诉商丘市住建局房屋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商行终字第1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建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王金启,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恩红,该局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商行终字第1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建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王金启,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恩红,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允汉,男,汉族。

第三人张东红,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玉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军因被上诉人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登记一案,不服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行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恩红,第三人张允汉,第三人张东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0年为第三人张允汉办理了商丘市房权证2010字第0064192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刘建军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虽提交有建房协议,但不足以否定梁园区人民法院(2011)商梁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涉案房屋所有权为第三人张允汉的事实。现原告不能提出相应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利害关系,即原告不能证明其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建军的起诉。

刘建军不服,上诉称:2007年上诉人与张允汉等人签订建房协议,约定上诉人出资13万参与合作建房,房屋建成后进行分割,上诉人已实际居住多年。在上诉人及第三人张允汉均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所分的房屋在内为第三人张允汉办理登记,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梁园区人民法院(2011)商梁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只是引用张允汉承诺书的内容,并非查明该房屋属张允汉所有,一审法院曲解了该判决的内容。在一审庭中,被上诉人、第三人对上诉人的主体资格均未提出异议,合议庭已经确认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却以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显属不当。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入实体审理。

经审理,本院认为,当事人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法院依职权应当依法审查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上诉人虽提交有建房协议,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被诉的登记行为直接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利民

审 判 员  何 方

代理审判员  吴孝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欢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