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牟行初字第24号
原告韩靖,女,汉族,1975年5月31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虎强,区长。
委托代理人靳焱顺,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靖诉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靖,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晨炜、靳焱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关于陈春景、韩靖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被告在收到应诉通知后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信息公开申请表;2、韩靖身份证复印件;3、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告知书及邮寄回执;4、管城回族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关于对十里铺村陈春景、韩靖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的回复;5、关于陈春景、韩靖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
6、《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城中村改造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郑政文(2007)103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郑政文(2011)258号)、《关于下达2006年第二批城中村改造计划的通知》(郑村改(2006)1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证明被告作出信息公开答复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被告请求公开《关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街道办事处十里铺村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决定》。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回复称十里铺村属于城中村改造计划项目,依据(郑政文(2007)103号),(郑政文(2011)258号),《郑州市城中村改造办法》等相关文件规定进行的改造项目。不涉及国有土地房屋征收问题。原告依法提出复议,2014年8月7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
原告认为,原告提出申请是依据郑州市国土局出具的国有土地证明,该信息应当存在。而被告回复称城中村是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其依据的内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规定相违背不能作为十里铺村改造的依据。故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违法,请求法院判令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违法。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信息公开答复;2、行政复议决定书;3、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国有土地证明。
上述证据证明十里铺村的土地是国有土地,原告不服信息公开答复曾提起过复议,信息公开答复违法。
被告辩称,(一)《关于下达2006年第二批城中村改造计划的通知》郑村改(2006)10号文件,将十里铺村项目列入城中村改造计划。十里铺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是依据《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城中村改造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郑政文(2007)103号)、《郑州市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郑政文(2011)258号)等相关文件规定进行,故原告要求公开的“关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街道办事处十里铺村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决定”的信息不存在。被告作出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二)被告受理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的期限内及时向申请人作出了答复,并将《关于陈春景、韩靖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送达给申请人。被告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三)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作出《关于陈春景、韩靖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
1、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答复合法。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是征收决定,被告查实后作出无该信息存在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且被告作出的答复程序符合法定程序。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韩靖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申请公开《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南路办事处十里铺社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决定》。2014年5月22日,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陈春景、韩靖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原告不服该答复,申请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3日作出郑政(行复决)(2014)50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原告认为被告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内容违法,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违法。
另查明,十里铺村2006年11月经郑州市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批复列入郑州市2006年第二批城中村改造计划。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1年)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十里铺村的改造开始于2006年,而当时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对征收决定没有相关规定,且被告也没有该信息。故针对原告韩靖申请公开内容为“十里铺社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决定”,被告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经核实后作出无申请内容所描述的“十里铺村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决定”的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诉请确认被告作出信息公开答复行为违法,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伟
审 判 员 张瑞颖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武盛燕
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