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金行初字第30号 原告马利娜,女,汉族,1984年4月6日生。 法定代表人禹志刚,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杨登科,该单位工作人员,一般授权委托代理。 原告马利娜不服被告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编号为410235-100070236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并于当月3日向被告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利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就原告马利娜在开封市汉兴路希尔斯门前停放车牌号为豫A9MT21的小型轿车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了编号为410235-100070236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马利娜200元罚款的处罚。被告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马利娜诉称:2014年11月5日上午10点40分,原告将豫A9MT21小轿车停放在汉兴路希尔斯门前的停车场,后发现车子不见了,经拨打110证实车子被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拖走。原告于当日下午14点50分到达被告处,一名未穿警服的女同志在没有任何说明的情况下开具了一份编号为410235-100070236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200元罚款的处罚。编号为410235-100070236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写明原告违反了《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93条第2款,经原告查询该法第93条并不存在,被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410235-100070236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200元罚款,以及赔偿原告支付的30元停车费,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原告马利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1份1页;2、收款收据1份1页;3、照片1份11页;4、录像光盘1张。 被告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辩称:2014年11月5日上午11时许,豫A9MT21小型汽车在汉兴路希尔斯小区门前停放,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停放,属于违法停车。该时期正值开封市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冲刺阶段,凡违法停放机动车一律拖移至停车场。因此,被告按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六款的规定给予原告罚款200元、驾驶证不计分的处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编号为410235-100070236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上午10时40分许,原告马利娜将车牌号为豫A9MT21的小轿车停放在开封市汉兴路希尔斯门前的停车场内。被告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以违法停车为由将车牌号为豫A9MT21的小轿车拖走。2014年11月5日下午,被告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编号为410235-100070236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马利娜罚款200元的处罚。原告马利娜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所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被告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应当认定被告作出编号为410235-100070236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编号为410235-100070236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二、被告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返还原告马利娜缴纳的200元罚款。 三、被告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赔偿原告马利娜支付的30元停车费。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秀猛 人民陪审员 刘凤春 人民陪审员 郑应春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薛天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