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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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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不服开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的(汴开发)质监罚字【2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金行初字第19号 原告郑州电梯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正义,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超,男,汉族,1959年9月15日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开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陈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金行初字第19号

原告郑州电梯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正义,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超,男,汉族,1959年9月15日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开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陈报春,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虎、王德生,开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工作人员。一般授权委托代理。

原告郑州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开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汴开发)质监罚字(2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并于当月18日向被告开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州电梯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正义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毕超,被告开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虎、王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开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就原告郑州电梯安装有限公司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30日对开封市宋城雅居小区内电梯的维护保养行为,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了(汴开发)质监罚字(2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原告纠正违法行为,并处以一万五千元整罚款。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执法人员身份证明;2、现场检查笔录;3、调查笔录;4、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书;5、张涛调查笔录;6、张继州调查笔录;7、委托书及身份证明;8、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9、电梯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10、张涛及张毓学工作证;11、郑州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资料;12、行政处罚告知书;13、委托书及身份证明;14、行政处罚听证笔录;15、听证材料及取证材料;16、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河南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原告诉称:开封市宋城雅居小区内的电梯维护项目由原告的维保部经理张毓学带领刘鹏召、张涛共同完成,张毓学具备电梯安装维修工职业资格和电气工程师资格。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中旬、7月14日、7月17日向被告书面告知了原告的单位名称、许可证、办公地点、作业人员、设备情况、应急救援电话等信息。因此,原告不存在违反《河南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另外,听证期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置之不理,未给原告充分的时间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充分了解事实真相,未采纳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开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的(汴开发)质监罚字(2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2014年7月14日,被告执法人员在对开封市宋城雅居小区内的电梯进行安全监察的过程中,发现原告未依法履行维护保养义务,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向原告下达了调查通知书,并对电梯维保记录进行了取证。之后,被告执法人员又分别对宋城雅居小区物业主管、电梯维保人员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调查取证。经过调查,被告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没有在异地安排办公住地,宋城雅居小区内的18台电梯是原告维保人员张涛一人在维保,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此未提出异议。另外,被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原告举行了听证,在听证期间原告未提出书面证据材料。综上,被告作出的(汴开发)质监罚字(2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法规正确,量罚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办公场所证明;2、刘鹏召、张毓学、张涛工作证;3、中国质量万里行促进会证明;4、张毓学荣誉证书、资格证书、结业证书;5、十佳单位荣誉证书;6、2009年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荣誉证书;7、郑州市特种设备安全协会会员证书;8、会议记录;9、情况说明;10、张毓学电梯安装维修工资格证书。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执法人员在对开封市宋城雅居小区内电梯进行检查过程中,发现该小区内的18台电梯由原告的一名维保人员进行维护保养。经过调查和听证,被告认定原告自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30日由一名维保人员维护保养开封市宋城雅居小区内的18台电梯,期间原告异地维保,未按规定向被告书面告知公司名称、许可证、作业人员、设备情况、应急救援电话等信息。2014年8月19日,被告作出(汴开发)质监罚字(2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纠正违法行为,并处以一万五千元整罚款。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所请。

本院认为:《河南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企业注册地以外其他省辖市从事异地维护保养的,应当配备与其业务量相适应的维护保养人员和设备,并将单位名称、许可证、办公地点、作业人员、设备情况、应急救援电话等信息书面告知维护保养业务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同时该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进行异地维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配备与其业务量相适应的维护保养人员和设备,或者未向维护保养业务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书面告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告认定原告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30日在开封市宋城雅居小区内十二次电梯维保的行为违反了《河南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并依据该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而《河南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自2014年3月1日才开始施行,对3月1日前原告的行为不具有溯及力,显然被告对原告3月1日前和3月1日后的行为一并适用该办法进行行政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开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汴开发)质监罚字(2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限被告开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开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秀猛

人民陪审员  刘凤春

人民陪审员  郑应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吴 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