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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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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仲华不服开封市水利局作出的汴水限缴字(2012)第2号责令限期缴纳水资源费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金行初字第17号 原告梁仲华,男,汉族,1969年2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嘉然,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开封市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许东升,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尚明、郝琛,河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金行初字第17号

原告梁仲华,男,汉族,1969年2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嘉然,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开封市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许东升,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尚明、郝琛,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原告梁仲华不服被告开封市水利局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的汴水限缴字(2012)第2号责令限期缴纳水资源费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月21日立案受理,并于当月25日向被告开封市水利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嘉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郝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开封市水利局就原告梁仲华拖欠水资源费一案,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了汴水限缴字(2012)第2号责令限期缴纳水资源费决定书,责令原告梁仲华限期缴纳拖欠的水资源费163149元。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情况说明;2、水事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3、催缴水资源费通知书;4、送达催缴水资源费通知书的回证及照片;5、开封市水利局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的汴水限缴字(2012)第2号责令限期缴纳水资源费决定书及2013年3月12日作出的履行义务催告书;6、开封市水利局2012年10月16日作出的汴水限缴字(2012)第2号责令限期缴纳水资源费决定书及履行义务催告书的送达回证及照片;7、(2013)金行审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8、开封市水利局2013年8月22日作出的汴水限缴字(2012)第2号责令限期缴纳水资源费决定书;9、梁仲华的身份证复印件;10、邮寄送达开封市水利局2013年8月22日作出的汴水限缴字(2012)第2号责令限期缴纳水资源费决定书的回执情况;11、2014年3月6开封日报公告送达开封市水利局2013年8月22日作出的汴水限缴字(2012)第2号责令限期缴纳水资源费决定书的情况;12、开封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取得的收费许可证;13、开封市水利局调取的开封市滨河佳园小区于2010年9月20日至2012年4月12日取用地下水抄表台帐;14、开封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水资源费通知单。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决定认定原告拖欠水资源费163149元不符合事实,被告没有任何证据也没有对相关事实进行准确核对。被告作出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不存在违反该规定的任何行为,被告的行政决定书与其适用的法律依据不符。被告作出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没有对水利资源的使用等情况进行核实,也没有严格按照法定程序确定其认定的数额。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的汴水限缴字(2012)第2号责令限期缴纳水资源费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水(豫0201)字(2010)第284号取水许可证。

被告辩称: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48条的规定。针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催缴水资源费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水资源费决定书等法律文书,程序合法。被告认定的事实和征收的水资源费数额有充足的证据和准确的计算方法。综上,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缴纳水资源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的汴水限缴字(2012)第2号责令限期缴纳水资源费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2日,原告梁仲华获得取水(豫0201)字(2010)第284号取水许可证,取水地点位于开封市五一路滨河佳园1号楼601室。原告梁仲华自2010年10月至2012年4月未缴纳水资源费。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汴水限缴字(2012)第2号责令限期缴纳水资源费决定书,责令原告缴纳水资源费163149元。2014年3月6日,被告在开封日报上公告送达了汴水限缴字(2012)第2号责令限期缴纳水资源费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被告开封市水利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征收水资源费的法定职权。《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经调查取证,对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应当听取当事人申辩。”本案中,被告作出责令限期缴纳水资源费决定之前,未听取原告的申辩,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开封市水利局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的汴水限缴字(2012)第2号责令限期缴纳水资源费决定书。

二、限被告开封市水利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开封市水利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秀猛

人民陪审员  刘凤春

人民陪审员  郑应春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