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金行初字第20号 法定代表人高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征,男,回族,1976年1月23日生。一般授权委托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斌,男,汉族,1980年6月9日生。一般授权委托代理。 法定代表人苏国志,局长。 委托代理人仇小锋、韩志强,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第三人赵云凤,女,汉族,1963年12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江华,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 原告河南省全家来饮食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6日做出的豫(汴)工伤认字(2014)0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并于当月25日向被告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手续。因赵云凤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30日和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征、刘志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仇小锋、韩志强,第三人赵云凤及委托代理人杜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原告河南省全家来饮食有限公司职工赵云凤2013年4月13日上午在工作期间滑到受到的伤害,于2014年5月6日作出了豫(汴)工伤认字(2014)0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赵云凤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2、认定工伤的申请;3、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4、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5、赵云凤身份证明;6、医院诊断证明书及X光片;7、赵云凤住院病例及出院证明书;8、开封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9、河南省全家来饮食有限公司对赵云凤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10、开封市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11、刘家荣证明及身份证明;12、赵云凤询问笔录;13、刘家荣询问笔录;14、张保生询问笔录;15、赵云凤考勤表;16、开封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同时,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诉称:第三人赵云凤称其在2013年4月13日8时30分在厂内工作间给一位新来的员工取胶鞋时不慎滑到受伤。原告认为第三人所诉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在2013年4月13日早8时正常上班,于9时向带班负责人张宝生请假,说家中有事需要请假,张宝生同意第三人离开单位,当天下午15时,第三人又来到单位说她在单位摔伤了,经我单位调查询问与第三人同岗位及周边工作人员,他们均称未看到第三人在单位摔倒。另外,第三人上午9时离开单位到当天下午15时,间隔长达6个小时,这期间发生什么事情第三人也无法作出举证。被告在未查明第三人摔伤的时间、地点和原因的情况下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5月6日作出的豫(汴)工伤认字(2014)0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辩称:2013年4月13日8时30分许,第三人在工作期间给一位新来的员工取胶鞋时不慎滑倒受伤,造成骶尾骨骨折,有X光片(拍摄时间为2013年4月13日11时07分)、诊断证明书、刘家荣和张保生证言等证据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是在当天8时30分许在工作间受伤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被告认定工伤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不是在工作期间摔伤。因此,被告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汴)工伤认字(2014)0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赵云凤述称:被告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汴)工伤认字(2014)0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张宝生证明1份1页;2席英国证明1份1页;3、王致富证明1份1页;4、徐壮涛证明1份1页。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录音光盘1张及录音的文字整理1份1页。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8时30分许,第三人赵云凤在工作期间给一位新来的员工取胶鞋时滑倒摔伤,造成骶尾骨骨折。2013年8月26日,第三人赵云凤向被告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5月6日,被告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汴)工伤认字(2014)0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赵云凤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开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8月28日,开封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被告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013年4月13日8时30分许,第三人赵云凤在工作期间给一位新来的员工取胶鞋时滑倒摔伤,造成骶尾骨骨折。第三人赵云凤受伤的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原告诉称第三人赵云凤不是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6日作出的豫(汴)工伤认字(2014)0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6日作出的豫(汴)工伤认字(2014)0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河南省全家来饮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秀猛 人民陪审员 刘凤春 人民陪审员 郑应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吴 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