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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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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增喜、闫欢欢不服开封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2014)第26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金行初字第25号 原告徐增喜,男,汉族,1963年2月21日生。 原告闫欢欢,女,汉族,1979年11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朝国,男,汉族,1953年6月3日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开封市城乡规划局。 法定代

河南省2016/0104/161783.html">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0817/115507.html">2014)金行初字第25号

原告徐增喜,男,汉族,1963年2月21日生。

原告闫欢欢,女,汉族,1979年11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朝国,男,汉族,1953年6月3日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开封市城乡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封永元,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颖,该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洪建,该单位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第三人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思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艳、穆利国,该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原告徐增喜、闫欢欢不服被告开封市城乡规划局2014年5月6日作出的(2014)第26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并于当月14日向被告开封市城乡规划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手续。因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增喜,原告闫欢欢的委托代理人吴朝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颖、刘洪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艳、穆利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开封市城乡规划局就第三人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月23日提出的办理省建花苑居住小区1#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于2014年5月6日作出了(2014)第26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开封市城乡规划局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建设项目申请;2、开封市建设工程申请(审批)表;3、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4、汴房地产权证第236434号证书;5、关于下达“省建花苑”职工集资房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6、广州军区空军后勤部(函)《关于“省建花苑”居住小区建设高度》;7、(2013)206号《开封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8、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关于市城乡规划局对省四建职工集资房项目规划审批征求意见的复函》;9、总平面图;10、省建花苑居住小区日照分析;11、省建花苑项目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调整公示;12、(2014)第26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一);13、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省建花苑居住小区项目建设工程规划公告牌;14、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15、住宅设计规范。同时,被告开封市城乡规划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1、《开封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原告徐增喜、闫欢欢诉称:第三人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告居住的楼房西侧5米处建6层商用办公楼(省建花苑1号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2014)第266号。被告作出(2014)第26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第五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关于相邻权的规定。被告于2013年9月对建设项目进行了批前公示,原告在公示期内提出了书面反对意见,但是被告在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第26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未给予原告任何答复,也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依法进行听证。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5月6日做出的(2014)第26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原告徐增喜、闫欢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徐增喜、闫欢欢的身份证复印件;2、徐增喜的房地产权证;3、闫欢欢的房地产权证;4、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证明;5、房屋位置图。

被告开封市城乡规划局辩称:(2014)第26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载建设单位为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为省建花苑1号住宅楼(宿舍)。省建花苑项目位于开封市东部重工路东侧、原开封市柴油机厂北侧。该地块原为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的中心仓库,规划用地面积为23.4亩。该地块北侧为已停用的阀门厂专用铁路及一栋5层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家属楼。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规定,开封市属于大城市二类气候区,日照标准为住宅大寒日日照不应低于2小时。根据2011年9月颁布实施的《开封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高层住宅建筑的间距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确定的大寒日日照不应低于2小时的日照标准,采用由住建部备案的日照分析软件进行日照分析计算。经日照校核,该项目方案满足日照标准。综上,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为第三人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核发的(2014)第26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述称: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为第三人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核发的(2014)第26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第三人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封市城乡规划局申请办理省建花苑居住小区1#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5月6日,被告开封市城乡规划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向第三人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核发了省建花苑居住小区1#楼建设项目的(2014)第26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徐增喜、闫欢欢不服,向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13日,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开封市城乡规划局为第三人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核发的(2014)第26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徐增喜、闫欢欢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开封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该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工作,具有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如果行政许可事项直接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之前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该条款用禁止性的规定,对相邻关系人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等利益予以了严格保护,通风、采光和日照等利益属于相邻关系人之间的重大利益。鉴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直接规划建筑物的高度、相邻建筑物的间距等重大事项,直接涉及相邻关系人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等重大利益,原告作为相邻关系人,被告在为第三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当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并依法维护原告充分行使上述权利。本案中,被告为第三人核发(2014)第26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未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原告上述权利未得到充分行使,程序不合法。因(2014)第26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载建设工程接近完工,撤销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宜确认其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开封市城乡规划局于2014年5月6日作出的(2014)第26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

二、被告开封市城乡规划局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开封市城乡规划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秀猛

人民陪审员  刘凤春

人民陪审员  郑应春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天骄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