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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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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动物卫生监督所不服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汴)工伤认字【2014】193号《开封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金行初字第4号 原告开封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法定代表人:张影。 委托代理人赵强,该单位工作人员,一般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苏国志,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志强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金行初字第4号

原告开封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法定代表人:张影。

委托代理人赵强,该单位作人员,一般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开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苏国志,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志强、仇小锋,该单位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第三人商爱云,女,汉族,1940年1月31日生。

第三人冷一帆,女,汉族,1996年12月27日生。

第三人张宝红,女,汉族,1970年11月23日生。

上述三名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樊随生,男,汉族,1970年8月24日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原告开封市动物卫生监督所不服被告开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5日作出的豫(汴)工伤认字(2014)193号《开封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并于当月8日向被告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手续。因商爱云、冷一帆、张宝红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通知他们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他们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志强、仇小锋,第三人张宝红及第三人张宝红、商爱云、冷一帆的委托代理人樊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原告开封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职工冷岩于2014年5月30日突发疾病,并于5月3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于2014年9月5日作出了豫(汴)工伤认字(2014)193号《开封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予认定冷岩死亡为工伤。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3、河南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4、聘用合同变更书;5、解除聘用合同证明;6、终止聘用合同证明;7、冷岩身份证明;8、张宝红身份证明;9、结婚证;10、商爱云、冷岩、张宝红户籍证明;11、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12、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13、开封市急救指挥中心调度室证明;14、开封市中心医院急诊病历;15、死亡证明;16、开封市殡仪馆骨灰领取证和火化证明书;17、开封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关于认定冷岩同志因工死亡的报告;18、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19、对左志军的调查笔录;20、左志军关于2014年5月30日早检查市场的情况说明;21、左志军身份证明;22、刘智勇关于2014年5月30日早检查市场的情况说明;23、刘智勇身份证明;24、开封市康健生猪定点屠宰厂证明;25、张宪东关于2014年5月30日下午到康健生猪定点屠宰厂监督检查的情况证明;26、张宪东身份证明;27、对陆志强的调查笔录;28、陆志强关于2014年5月30日下午到康健生猪定点屠宰厂监督检查的情况证明及陆志强身份证明;29、开封市动物卫生监督检查文书;30、证明材料;31、开封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32、送达回证。

原告开封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诉称:1、原告的职工冷岩工亡确系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2014年5月30日早晨4时40分,冷岩和原告的其他职工一起开始工作,对金明市场、梁苑市场等市场内的肉品经营户进行监督检查。早晨5时20分许,在前往梁苑市场的途中,冷岩身体出现不适症状,面色不好,冷岩不停用拳头击打胸部。上午9时30分许,冷岩在其爱人的强烈要求下,到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部就医,医生检查后建议其住院。因工作需要,冷岩未住院,继续参加了下午的检查工作。因创卫工作的需要,冷岩又参加了晚上的创卫工作,直至晚上10时30分。2、冷岩确系发病后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冷岩在2015年5月30日早上工作时已经发病,因工作需要继续工作到晚上,延误就医治疗。从早上到晚上的病情延续导致冷岩死亡,且冷岩从早上发病到晚上病情加重,再到经抢救无效死亡,未超过48小时,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豫(汴)工伤认字(2014)193号《开封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视同工伤应同时符合三个要件:(1)在工作时间内;(2)在工作岗位上;(3)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5月30日早上冷岩和单位同事一起检查工作时虽然觉得身体不适,但其还能正常参加当天上午和下午的检查工作,故不能认定冷岩突发疾病时间为当天上午。通过调查,冷岩突发疾病是在2014年5月30日晚11时许,且其发病地点是在其家中,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的要求。综上,被告作出的豫(汴)工伤认字(2014)193号《开封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张宝红、商爱云、冷一帆述称:被告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汴)工伤认字(2014)193号《开封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开封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关于冷岩同志工作表现情况的说明;2、2014年10月30日开封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出具的证明;3、2015年1月20日开封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出具的证明;4、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5、左志军、刘智勇关于2014年5月30日早检查市场的情况说明和左志军、刘智勇的身份证明;7、陆志强、张宪东关于2014年5月30日下午到康健生猪定点屠宰厂监督检查的情况证明和陆志强、张宪东的身份证明;8、刘飞的证明及刘飞的身份证明;9、2015年1月21日开封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出具的证明;10、汴创卫指(2014)14号《关于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工作实行单位包街道包达标活动的通知》。

第三人张宝红、商爱云、冷一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早上5时20分许,原告开封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职工冷岩在加班工作中出现身体不适,感到胸口有点痛和闷。当日上午,冷岩到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被诊断为高血压病和冠心病,医生建议其住院治疗,冷岩未住院治疗。当日晚上10时10分许,冷岩在加班工作中再次感到身体不适。当日晚上11时4分,开封市急救指挥中心调度室接到冷岩家属拨打的急救电话。2014年5月31日,冷岩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7月11日,被告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原告开封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9月5日,被告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汴)工伤认字(2014)193号《开封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冷岩的死亡为工伤。原告开封市动物卫生监督所不服,向开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18日,开封市人民政府作出汴政复决(2014)1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汴)工伤认字(2014)193号《开封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开封市动物卫生监督所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所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