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洛行终字第1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克敏,男,汉族,1950年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小恩,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孙延文,区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柳身,市长。 委托代理人田慧卿,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崔克俭,男,汉族,1952年11月8日出生。 上诉人崔克敏因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洛开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克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恩,被上诉人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葛长顺,被上诉人洛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田慧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原告崔克敏在洛龙区人民法院起诉洛阳市洛龙区国土资源局、第三人崔克俭,提出撤销第三人持有的宅基使用证,责令将该宅基证恢复到原告名下等诉讼请求。2012年3月1日,原告崔克敏的特别授权人代原告崔克敏撤回起诉,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洛龙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原告崔克敏撤回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十四条(九)项规定:“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崔克敏已于2012年2月20日就原郊区人民政府在1995年为第三人崔克俭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事起诉后又自行撤诉,洛龙区人民法院也裁定准许原告撤诉,现原告崔克敏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行起诉,本院已经受理,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九)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崔克敏的起诉。裁定送达后,崔克敏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崔克敏上诉称,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自行撤诉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为由驳回起诉无事实基础。上诉人之前提起行政诉讼的理由为其认为对本案诉争宅基地有合法使用权,但因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代理人代上诉人崔克敏撤回起诉。而第二次起诉的主体为上诉人父亲崔鸿波,崔鸿波病逝,上诉人才作为继承人参与诉讼,与第一次起诉的事实和理由自然也不同,一审法院却以崔克敏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为由驳回起诉显然是非常荒唐的。退一步讲,即使崔克敏因无证据证明其为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而撤回起诉,而第二次庭审已查明其对宅基地有合法使用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九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同样不应驳回崔克敏的起诉。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洛龙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郊区人民政府在1995年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1992年,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在全区开展了村庄地籍调查和登记发证工作。1995年4月,原郊区人民政府管辖的徐家营村,在地籍调查过程中,依据土地管理法等相关规定,经过一定的程序,经村乡同意后,1995年5月为第三人崔克俭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上诉人在2012年向洛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撤诉后于2014年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驳回起诉,依据充分。请求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洛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查清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 被上诉人崔克俭答辩称,1、1994年我在原祖上宅子盖房是经过我父亲崔鸿波同意的,有村委会的证明为证。洛郊集建土(12)字第05946号土地使用证也从未进行过更改。上诉人说我在父亲不知道的情况下私自将洛郊集建土(12)字第05946号土地使用证通过原郊区房管局变更到我名下,是毫无根据的。2、上诉人崔克敏无论是2012年在洛龙区法院起诉还是2013年7月2日胁迫我父亲、母亲以他们的名义在高新区法院起诉以及2013年12月26日的起诉,三次都是没有拿出证据而撤诉。3、崔克敏在没有事实的情况下一而再再而三的起诉相关政府已经构成了诬告。4、我父亲崔鸿波病逝,上诉人这次以继承人的身份起诉也不是完全合理的,对我父亲的财产,他的六个子女都有继承权,崔克敏也只能得他自己应得一份。再说,崔克敏以继承人的身份要求继承财产,属民事案件,应提起民事诉讼。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追究原告诬告政府的相关责任,以正法纪。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3年6月10日,崔鸿波以自己名义以洛阳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被告知应当追加洛龙区人民政府,让崔鸿波先撤诉再起诉。2013年7月26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准许原告崔鸿波撤回起诉。2013年12月,崔鸿波以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和洛阳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再次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2013年12月25日崔鸿波病逝,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洛开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中止诉讼,等待崔鸿波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2014年3月26日,高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洛开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终结诉讼。应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崔克敏2014年3月18日重新书写诉状,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崔克敏此次提起的诉讼,是在其父亲病逝后,以继承人的身份参加本案的诉讼,与崔克敏于2012年2月20日就原郊区人民政府在1995年为第三人崔克俭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事提起的诉讼,并不属同一事实和理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两次起诉属同一事实和理由为由,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洛开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