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洛行终字第24号 法定代表人彭雪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重阳,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玉琪,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平坡,伊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翟国栋,伊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新坡,男,汉族,1990年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留拴,栾川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上诉人洛阳堆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洛龙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堆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重阳,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许平坡、翟国栋,被上诉人李新坡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留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新坡系堆金环保设备公司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经伊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伊劳仲案字(2013)47号仲裁裁决书、伊川县人民法院(2013)伊三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终字第961民事判决书确认。终审判决书还认定李新坡2011年3月经人介绍到堆金环保设备公司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亦未办理工伤保险。2012年3月18日,李新坡在车间工作时受伤,谢随魁等人将其送到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31天,彭雪盘垫付了医疗费。终审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李新坡在堆金环保设备公司工作时受伤,事实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堆金环保设备公司称公司车间全部以大包方式承包给其他人经营,李新坡是承包人彭雪婷直接雇佣,应由彭雪婷承担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2013年3月8日,李新坡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5月22日,市人社局向原告堆金环保设备公司下发了洛人社伊工伤调字(2013)第05号《洛阳市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经过调查作出了洛人社(伊)工伤认字(2014)第88号《洛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堆金环保设备公司认为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新坡与堆金环保设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李新坡在原告公司上班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已经法院终审判决书确认。李新坡工作期间,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市人社局作出的洛人社(伊)工伤认字(2014)第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准确。原告堆金环保设备公司主张李新坡是在自家受伤及将车间外包等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依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书送达后,洛阳堆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洛阳堆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洛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做出洛人社(伊)工伤认字(2014)第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错误的认定。洛龙区法院又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维持错误的工伤认定。二、我公司从没有招用过李新坡在我公司工作,我公司车间被他人承包租用,在他人承包租用期间,我公司只收租金,不实体生产经营,车间工作人员聘用安排及工资发放均由承包租用人负责,与我公司无关。三、本案第三人李新坡此次受伤系在自家干农活时被挤伤,已经新农合报销(有李新坡住院病历资证)。现事实十分清楚,绝非工伤,然而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没有足够证据的情况下,做出了工伤认定,洛龙区法院又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一审判决,维持错误的工伤认定,已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李新坡此次受伤,系在自家干农活受伤,李新坡向市人社局和一审法院提交了虚假的证人证言及有瑕疵的病例,一审法院维持了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实属错误判决。为此上诉人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诉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洛人社(伊)工伤认字(2014)第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认定事实清楚。李新坡于2012年3月18日受伤,2013年3月8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李新坡与上诉人洛阳堆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有:1.伊川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伊劳仲案字(2013)第47号)。2.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伊三民初字第359号)。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洛民终字第961号)。李新坡有2013年5月23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书。对李新果、李新坡依法作了调查笔录。二、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李新坡2012年3月18日9时左右在洛阳堆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上班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李新坡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向答辩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答辩人于2013年5月22日向上诉人洛阳堆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下发了《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洛人社伊工伤调字(2013)第05号)。洛阳堆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未向答辩人提供证据。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答辩人根据需要对第三人李新坡及证人李新果进行了调查核实,以及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查明李新坡受伤确系在洛阳堆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上班受伤,并非上诉人所称李新坡系在自家干农活受伤的事实。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答辩人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2014年7月21日作出《洛阳市工伤认定决定书》(洛人社(伊)工伤认字(2014)第88号)并邮寄送达上诉人洛阳堆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