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洛行终字第0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格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小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维,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符继隆,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宁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周东柯,代理县长。 委托代理人徐灵兴,洛宁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俊民,洛宁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国网河南洛宁县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会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武,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斌,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洛宁县永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继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玉杰,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宇峰,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洛阳格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盛德房地产公司)因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吉利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吉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盛德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维,洛宁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灵兴、李俊民,国网河南洛宁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洛宁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武、刘斌,洛宁县永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宁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杰、王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洛宁县国土资源局将土地编号为“TDJY-2006-05号”的(2006)5号宗地挂牌出让,洛宁供电公司与鑫杰房地产公司通过联合竞标的方式购得了该块土地的使用权。该地块位置为东至东关涧河路,西至东关村预留地界,南至征地界,北至农场家属楼,土地面积32379.96㎡。后因东关涧河规划道路东移,该地块东部空余出2469.73㎡的不规则土地。2008年6月19日,洛宁县国土资源局以宁国土(2008)36号《关于调整(2006)5号宗地出让方案面积的请示》报请洛宁县人民政府,请示将该空余出的土地面积纳入原(2006)5号宗地,受让人洛宁供电公司与鑫杰房地产公司补缴土地出让金、办理相应土地出让手续后,2008年6月29日,洛宁县人民政府作出宁政批(2008)13号《关于调整(2006)5号宗地出让方案面积的批复》,同意将(2006)5号宗地面积增大2469.73㎡,即由32379.96㎡调整为34849.69㎡。2008年9月18日,洛宁县人民政府为洛宁供电公司办理了洛宁县国用(2008)第0010号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18403.02㎡,为鑫杰房地产公司办理了洛宁县国用(2008)第0011号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16446.67㎡。2010年9月9日,洛宁县人民政府将位于洛宁供电公司土地西侧的编号为“LNTD-2010-01号”的国有土地挂牌出让,该地块位置为东至电业局界,西至建设路规划界,南至小渠,北至永宁大道规划界,原告格盛德房地产公司购得该块土地。2010年12月21日,洛宁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办理了洛宁县国用(2010)第0029号土地使用证。至此,洛宁供电公司土地与原告格盛德公司土地东西相邻,洛宁供电公司土地在东,格盛德公司土地在西。2012年2月21日,洛宁供电公司将其取得的上述土地使用权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的方式,经洛宁县国土资源局确认后,转让给永宁房地产公司。2012年4月11日,洛宁县人民政府为永宁房地产公司办理了洛宁县国用(2012)第0003号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与原洛宁县国用(2008)第0010号土地使用证的证载土地面积、位置均无任何变化。 另查明,2009年5月6日,原告格盛德房地产公司与洛宁县城关镇东关村民委员会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一份,约定东关村将电业局(洛宁供电公司)以西的土地作为房地产项目用地,与格盛德房地产公司共同进行房地产项目投资开发。2009年6月,原告格盛德房地产公司在未取得该合作用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即动工建设,并将其开挖的土石方堆放在其东邻洛宁供电公司已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还建造了施工临时用房。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无论是第三人洛宁供电公司持有的洛宁县国用(2008)第0010号土地使用证,还是土地转让后被告为受让人永宁房地产公司颁发的洛宁县国用(2012)第0003号土地使用证,其证载的土地面积、四至、位置均与原告持有的洛宁县国用(2010)第0029号土地使用证证载的土地面积、四至、位置,没有交叉,没有重叠,双方土地界限清楚。原告虽诉称洛宁县人民政府为洛宁供电公司办理土地使用证时,违规将其土地面积增加了2469.73㎡,侵犯了东关村土地权益,进而侵犯了原告的权益,但洛宁供电公司办理土地证时增加的土地面积,位于洛宁供电公司土地的东部,而原告格盛德房地产公司的土地位于供电公司土地西侧,洛宁供电公司土地东部面积增加,并不会对位于其西侧的原告产生任何影响。且洛宁供电公司取得土地证的时间为2008年9月,而被告为原告颁发土地证的时间为2010年12月,显然,洛宁供电公司取得土地证时,原告尚未取得其上述土地权益,因此,原告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的行为侵犯了东关村的土地权益,继而侵犯了原告土地权益的诉请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洛阳格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书送达后,格盛德房地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格盛德房地产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洛宁县人民政府向洛宁供电公司颁发的洛宁县国用(2008)第0010号土地使用证》程序和内容严重违法,由于永宁房地产公司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系由原洛宁供电公司转让而来,故依法应撤销其取得的洛宁县国用(2008)第0010号土地使用证。2006年被上诉人洛宁县人民政府挂牌出让土地时,总面积为32379.96㎡,而2008年颁发给洛宁供电公司和鑫杰房地产公司的土地证所载明的土地总面积为34849.69㎡,比原来的面积增加了2469.73㎡。该2469.73㎡不属于边角零散地,是一整块宗地,没有通过招拍挂的方式出让属于程序违法,没有东关村土地变更的有关手续,内容违法。二、洛宁供电公司在取得TDJY-2006-05号宗地时,在违规多取得2469.73㎡土地的基础上又多占了2761.46㎡土地,将其土地转让给永宁房地产公司后,永宁房地产公司实际多占共计5231.19㎡土地。洛宁供电公司2008年取得的土地并非方正地块,而是由西北向东南方向倾斜的地块,而供电公司垒起的围墙时正南正北方向,两者形成的夹角土地便是洛宁供电公司实际多占的土地。三、洛宁供电公司及永宁房地产公司多占土地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违规多批给洛宁供电公司的2469.73㎡土地侵犯了洛宁县城关镇东关村集体土地的合法权益,由于上诉人与洛宁县城关镇东关村签订的为框架协议,没有约定具体开发土地的面积,被上诉人违规给洛宁供电公司多批土地的行为实际上导致上诉人少得土地,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次,上诉人依据该联合开发协议于2010年获得了土地使用权证,证载面积为16979.96㎡,然而,由于早在2006年底2007年初洛宁供电公司已多占土地并垒起了围墙,上诉人在实际办证过程中实际少获得已由洛宁供电公司多占、却本应属于上诉人的土地。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有意回避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原审判决书对庭审过程中双方争执问题没有体现和触碰,导致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造成错判。为此,上诉人特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者指定其他法院重新审理,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