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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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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永金劳务有限公司与洛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洛行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永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克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松亮,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克水,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洛行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永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克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松亮,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克水,该公司员。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玉琪,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天娃,该局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薛红,该局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乐乐,男,汉族,1990年6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国捞,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洛阳永金劳务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永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松亮、赵克水,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天娃、薛红,被上诉人陈乐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陈乐乐到洛阳永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宜阳县东城区洛阳市海天科技园内建筑工地上班,主要从事外架施工。2013年8月21日早7时许,陈乐乐在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坠地摔伤,摔伤后送宜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和宜阳县中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侧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并左侧硬膜下血肿,右侧肩锁关节脱位,多处软组织损伤。

陈乐乐和洛阳永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已经宜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宜劳人仲裁字(2014)第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

2014年5月13日,陈乐乐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根据相关规定予以受理。5月21日,市人社局向洛阳永金劳务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洛人社市工伤调字(2014)第034号《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洛阳永金劳务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相关证据。2014年6月18日,作出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第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了各方当事人。洛阳永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洛阳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洛阳市政府审理后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洛政复决字(2014)第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洛阳永金劳务有限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人社局对陈乐乐的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陈乐乐与洛阳永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书确认。陈乐乐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所受伤害属于工伤。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第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洛阳永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与陈乐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书送达后,洛阳永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洛阳永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称,1、陈乐乐受雇于吕孝辉而非洛阳永金劳务有限公司,具体工作受吕孝辉安排,劳动报酬也是由吕孝辉支付,在此期间上诉人没有与陈乐乐发生过任何业务关系。2、吕孝辉雇佣陈乐乐系其个人行为,相应责任应由吕孝辉承担。上诉人在吕孝辉工作期间,没有给吕孝辉私自雇佣他人为我公司劳动的权利。吕孝辉在雇佣陈乐乐前及陈乐乐到其受伤的工地干活期间,吕孝辉和陈乐乐本人并没有向我公司请示过,更没有取得我公司的同意。陈乐乐与吕孝辉私自达成的雇佣协议对我公司应无约束力。陈乐乐受伤的后果应由吕孝辉个人承担,而不应被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作出的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第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予以维持明显不当,应予撤销。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第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洛阳永金劳务有限公司认为将“洛阳市海天实业科技园”的外架劳务承包给了吕孝辉,陈乐乐实际受雇于吕孝辉,而非洛阳永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宜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宜劳人仲裁字(2014)第1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证明陈乐乐与洛阳永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已生效。答辩人于2014年5月21日向洛阳永金劳务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对陈乐乐于2013年8月21日在工作中受伤情况进行调查,洛阳永金劳务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答复举证。答辩人认为是永金劳务有限公司对陈乐乐在2013年8月21日工作中的受伤事实予以认可,所以答辩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洛阳永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接收了答辩人的邮寄送达。综上,答辩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维持答辩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

被上诉人陈乐乐当庭口头陈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上诉的关键问题就是劳动关系问题,上诉人是在工伤认定期间才不服提起诉讼的,第三人就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陈乐乐是上诉人洛阳永金劳务有限公司的职工,在

宜阳县东城区洛阳市海天科技园内建筑工地上班过程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所受伤害属于工伤。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第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上诉人洛阳永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陈乐乐是受雇于吕孝辉,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由于陈乐乐与洛阳永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书确认,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洛阳永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