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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王建玲与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户籍管理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洛行终字第1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玲,女,汉族,1974年4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国卫,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金阳,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洛行终字第1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玲,女,汉族,1974年4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国卫,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金阳,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宏亮,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明月,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民警。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傅联委,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东风,男,汉族,1964年3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华猛,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建玲因户籍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涧行初字第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建玲的委托代理人韩国卫、赵金阳,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以下简称南昌路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崔明月、傅联委,被上诉人张东风的委托代理人孙华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建玲2004年离异后,于2009年通过婚姻介绍所与张东风相识,两人办理结婚登记前,发现张东风的《户口簿》“婚姻状况”是“已婚”,就到洛阳市公安局原周山路派出所要求变更登记,原周山路派出所要求张东风提供相关证明,张东风提供了2011年1月17日洛阳市涧西区东晨快捷酒店出具的张东风未婚证明,周山路派出所于2011年2月22日将张东风《户口簿》中婚姻状况“已婚”变更为“未婚”。同年2月24日,王建玲与张东风在洛阳市涧西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来,两人产生矛盾,2012年5月,原告得知张东风有一个儿子,并发现2006年3月10日张东风从长安路派出所迁移到周山路派出所后,一直到2011年2月22日签发新《户口簿》之前,张东风的《户口簿》“婚姻状况”均是“已婚”。王建玲认为被告工作人员违法为张东风签发“婚姻状况”是“未婚”的《户口簿》,欺骗了原告,使张东风顺利地骗取了《结婚证》,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便于2012年12月25日向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2011年2月22日周山路派出所为张东风签发的“婚姻状况”是“未婚”的《户口簿》。2012年12月25日,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因张东风提供不真实的证明,注销了张东风户号为925698764的户口簿,将张东风户籍材料的“婚姻状况”恢复为2006年3月10日由原长安路派出所迁移过来时的“婚姻状况”是“已婚”状况。同日王建玲向我院申请撤诉,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涧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准许王建玲撤回起诉。后王建玲再次向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2011年2月22日签发户主为张东风、户号为925698764《户口簿》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河南省公安厅进行警务改革,2010年11月,周山路派出所与南昌路派出所合并,成立了南昌路公安分局。

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行政法相关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王建玲从2012年5月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至2013年5月提起本次行政诉讼不超过2年,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故被告南昌路公安分局关于“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户口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向申请人索取有关变更或者更正的证明。本案中被告南昌路公安分局在2011年2月22日为张东风办理户口婚姻状况变更登记时,依规定向申请人张东风索取有关变更登记的婚姻状况证明,正是尽其审查核实的义务,并无不当。后因第三人张东风提交虚假证明,致使其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现瑕疵,并造成原告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的结果,但之后被告已自行撤销了该具体行政行为,王建玲亦自愿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已没有实际意义。故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受到了损害,亦未证明其损害结果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此项诉求亦无法支持。(四)关于原告所诉被告“故意为第三人实施婚姻诈骗、重婚等犯罪提供便利,使第三人以合法婚姻的形式诈骗原告财产”的问题,因所涉及的诈骗、重婚等均不属于行政案件处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2011年2月22日为张东风办理的户号为925698764《户口簿》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驳回王建玲要求被告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王建玲承担。判决书送达后,王建玲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王建玲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1、原审判决没有对王建玲申请对张东风提交法庭的《户口簿》的真实性、完整性和以洛阳市涧西区东晨快捷酒店名义出具的《证明》书写人的两个司法鉴定进行鉴定;原审判决没有依法调取王建玲申请调取的涧西区法院(2002)涧法执字第727号民事裁定卷宗材料,程序违法。也导致本案基本事实没有查清。在2012年12月25日王建玲起诉要求撤销南昌路公安分局2011年2月22日签发的张东风“未婚”的《户口簿》具体行政行为一案行政诉讼一审理期间,南昌路公安分局向王建玲和涧西区人民法院出具已经注销原周山路派出所签发的张东风婚姻状况是未婚的《户口簿》的《证明》,王建玲申请撤诉。随后在王建玲起诉要求确认南昌路公安分局2011年2月22日重新签发张东风婚姻状况是未婚的《户口簿》行政行为违法、行政赔偿一案。在2013年7月份的第一次庭审中,张东风作为南昌路公安分局的证人出庭作证时,将2011年2月22日原周山路派出所签发的该《户口簿》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庭审中王建玲认为,不但南昌路公安分局之前已经注销了该《户口簿》,而且调查证据显示,2006年3月10日原周山路派出所签发张东风的《户口簿》上有张东风和其独生子张程的户口。但是,张东风提交的该《户口簿》上只有张东风一个人的户口,王建玲对该《户口簿》真实性、完整性有异议。在2014年6月份第二次继续审理的庭审中,南昌路公安分局和张东风,不但称该《户口簿》就是2011年2月22日签发的《户口簿》,以此证明2011年2月22日原周山路派出所签发张东风的该《户口簿》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而且还称2011年1月17日以东晨酒店名义向派出所出具张东风是未婚的《证明》的书写人是王建玲,以此证明原周山路派出所变更张东风户口簿婚姻状况王建玲是知情的。上述该张东风“未婚”的《户口簿》真实性、完整性和张东风是未婚的《证明》的书写人,是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重要证据材料。为此王建玲依法向涧西区人民法院申请对该《户口簿》的真实性、完整性和该《证明》的书写人进行司法鉴定。但是,涧西区人民法院直到送达判决书时都没有依法处理王建玲申请的这两个司法鉴定,程序违法。庭审期间,王建玲向涧西区人民法院申请调取张东风在涧西区法院(2001)涧经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卷和(2002)涧法执字第727号民事裁定卷宗。王建玲申请调取的第431号民事判决书卷显示,2001年7月25日在建设银行诉张东风拖欠购房贷款一案的送达回证等文书材料中,代收人陈红军注明张东风是夫妻关系。但是,涧西区人民法院答复称该第727号卷宗在2013年9月份被该院执行局李军峰(音)借走而无法调取。涧西区人民法院直到送达判决书时,都没有调取该第727号执行裁定书卷,程序违法。2、原审判决没有对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与行政赔偿分别审理,程序违法。3、原审判决在经涧西区法院第一次审理、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继续审理的第二次庭审时追加第一次庭审南昌路公安分局证人张东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2012年12月份王建玲诉南昌路公安分局要求撤销2011年2月22日签发张东风未婚《户口簿》行政行为时,人民法院没有通知张东风、张东风也未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第一次庭审期间,张东风作为南昌路公安分局的证人已经参加了诉讼,但其本人没有申请、涧西区法院也没有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王建玲不服原审裁定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间,张东风也没有要求参加诉讼,洛阳市中级法院也没有通知张东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是王建玲要求确认南昌路公安分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行政赔偿案件,被诉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是否应当赔偿,诉讼行为及其结果与张东风已经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况且,在此次第二次庭审期间张东风明确表示其不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本案原审继续审理的第二次开庭追加张东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特别是本案涉及的张东风《户口簿》已被注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等基本事实没有查明。1、2011年2月22日重新签发张东风户口簿与变更2006月3月10日的张东风户口簿登记记载是两个截然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是,原审判决书混淆了上述两个截然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判决没有查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王建玲所诉的是南昌路公安分局2011年2月22日重新签发张东风“未婚”的《户口簿》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2006年3月10日原周山路派出所的《户口簿》变更更正的具体行政行为。2006年3月10日张东风将其户口由长安路派出所迁移到原周山路派出所时,显示张东风婚姻状况是已婚。2006年3月31日张东风的独生子张程的户籍由西工派出所迁移到张东风在原周山路派出所的《户口簿》。但是2011年2月22日原周山路派出所向张东风重新签发的《户口簿》上显示张东风婚姻状况是“未婚”,并且该《户口簿》上只有张东风一个人。这一事实是重新签发张东风《户口簿》的行为,不是变更张东风《户口簿》婚姻状况的行为。庭审中张东风向法庭出示的该被诉的《户口簿》上张东风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所附的《登记事项变更和更正记载》是空白,没有显示变更更正记载。原审判决明显没有查明南昌路公安分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重新签发《户口簿》,还是变更《户口簿》登记信息的事实,原审判决将签发行为与变更更正行为张冠李戴,混为一谈。2、原审判决没有查明本案南昌路公安分局2011年2月22日为张东风签发婚姻状况是未婚的《户口簿》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已经撤销,该《户口簿》是否已经被注销的基本事实!原审判决是对一个虚假注销行为的判决。原审判决也没有依法处理南昌路公安分局和张东风妨碍诉讼的行为。原审判决认为的“南昌路公安分局已自行撤销了该具体行政行为,王建玲亦自愿撤回起诉”是行政撤销之诉,但与本案行政确认、行政赔偿之诉不是同一诉讼。在本次行政确认诉讼中,南昌路公安分局认为2011年2月22日签发张东风的“未婚”《户口簿》合法,特别是作为南昌路公安分局证人的张东风将该《户口簿》作为证据提交法庭的事实,与之前的行政撤销诉讼中该《户口簿》已被注销的事实截然相反。因此,原审判决并没有查明此前的行政撤销之诉中南昌路公安分局是否确已撤销了被诉的2011年2月22日重新签发张东风《户口簿》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已经注销了该《户口簿》。3、原审判决没有查明2011年1月17日以东晨酒店名义出具的张东风是未婚的《证明》书写人是否是王建玲的基本事实,也就无法查明王建玲是否知情2011年2月22日南昌路公安分局重新签发张东风“未婚”的《户口簿》的基本事实。庭审中,南昌路公安分局和张东风异口同声称,向原周山路派出所提交的2011年1月17日东晨酒店出具的张东风是未婚的《证明》是王建玲书写的,以此证明2011年2月22日派出所将张东风《户口簿》婚姻状况由“已婚”变更为“未婚”,行为合法,王建玲知情等。但是,原审判决在没有依法处理王建玲申请对该《证明》的书写人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就武断的认为王建玲在和张东风办理结婚登记前就发现张东风《户口簿》“婚姻状况”是“已婚”,到派出所要求变更登记,是原审判决程序错误导致该事实认定错误。4、原审判决没有查明本案中以东晨酒店名义出具张东风是未婚的《证明》上使用的东晨酒店公章是否是合法刻制、《证明》是否有效的基本事实。庭审中南昌路公安分局向法庭提交的两份证明材料显示向派出所提交东晨酒店2011年1月17日出具张东风是未婚《证明》的提交人是张东风。张东风称使用东晨酒店公章是王建玲给其出的主意刻制,东晨酒店公章不是合法刻制的。洛阳市公安局证明材料显示核准刻制东晨酒店公章是2011年4月27日,但是,针对2011年2月22日签发该张东风《户口簿》依据的却是东晨酒店2011年1月17日的《证明》的事实,南昌路公安分局却一直称该使用的东晨酒店公章是经洛阳市公安局核准合法刻制的,原审判决事实不清。5、原审判决没有查明张东风2011年2月22日办理其“未婚”的《户口簿》的真实目的。第三人张东风《答辩状》上称其办理《户口簿》是为其女儿张语晨入户口。但第一次庭审中,张东风称结婚登记时使用的《户口簿》上已有张语晨户口。6、原审判决没有依法查明2011年5月11日从东晨酒店建设银行帐上转出的250万元,是张东风以与王建玲有夫妻关系名义给王建玲造成的损失,还是张东风诈骗王建玲造成原告250万元损失的基本事实。7、原审判决没有依法查明2012年3月3日以所谓的李飞飞的名义借王建玲的40万元,是张东风以与王建玲是夫妻的名义介绍李飞飞借款造成王建玲的损失,还是张东风以与原告有夫妻关系名义伙同徐淑玲、李飞飞诈骗王建玲造成原告40万元损失的基本事实。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特别是原审判决滥用职权,错误的适用了不是南昌路公安分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条例》为南昌路公安分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开脱责任。1、原审判决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条例》,不是南昌路公安分局向法庭依法提交的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洛阳市公安局户口办理工作规范》,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南昌路公安分局签发该张东风《户口簿》时已尽其审查注意义务,并无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众所周知,民政局是我国法定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是《婚姻登记管理工作暂行规范》第四条规定的婚姻登记机关的法定职责之一。但是,本案中南昌路公安分局作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要求张东风提供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明显违法。东晨酒店是个体工商户,业主是张东风,其显然是张东风自己证明自己的婚姻状况,南昌路公安分局明显没有尽到审查注意义务。况且,王建玲提交的洛阳市公安局核准刻制东晨酒店公章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张东风伪造东晨酒店公章的《证明》没有法律效力。南昌路公安分局向法庭提交的《洛阳市公安局办理户口工作规范》(三)“变更更正”中“4、非主要项目的变更更正”明确规定:所有项目变更更正后必须在户籍资料中注明变更日期和原因。但是,庭审中南昌路公安分局并没有提交所谓的张东风婚姻状况变更的日期和原因的证明,不是变更行为。根据南昌路公安分局提供的洛阳市公安局《办理户口工作规范》,派出所有权办理的户口簿的情形只有婴儿出生登记、收养落户登记、回国落户、新生儿自立户、分户并户立户、户口迁移、户口注销恢复、军人学生户口迁移落户和户口本补发、户口迁入迁出,以及户口簿登记事项变更更正的规定,没有重新签发《户口簿》的规定,更没有以重新签发《户口簿》的形式进行所谓的变更更正规定。3、原审判决认为南昌路公安分局已自行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王建玲亦自愿撤诉,现王建玲再次起诉已无实际意义,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前述事实和理由已经表明,原审判决并没有依法查明南昌路公安分局2011年2月22日重新签发张东风婚姻状况是“未婚”的《户口簿》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真正被撤销的事实不清的情况下,认为王建玲起诉已无实际意义,明显与事实不符,是适用法律错误的判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别是本案程序违法,导致本案基本事实没有查明,以及南昌路公安分局提供的依据不能证明南昌路公安分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原审判决滥用职权适用法律。尤为严重的是南昌路公安分局和张东风在本案中涉及的《户口簿》、《证明》、使用的东晨酒店公章等事项上,在不同的诉讼程序中出现了截然不同的行为,这明显是妨碍诉讼的行为。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请求,撤销涧西区人民法院的原审判决书,改判确认南昌路公安分局2011年2月22日为张东风重新签发婚姻状况是“未婚”的《户口簿》行政行为违法,赔偿原告损失310万元。判令被上诉人南昌路公安分局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