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洛行终字第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景珍,女,汉族,1947年6月2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景茹,女,汉族,1952年2月2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大江,男,汉族,1954年6月1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英雪,女,汉族,1963年10月9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新茹,女,汉族,1959年2月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香茹,女,汉族,1957年8月1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改茹,女,汉族,1962年6月1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改珍,女,汉族,1963年9月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森杰,男,汉族,1949年12月25日出生。 上述九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莉娜,河南广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孙延文,区长。 委托代理人葛长顺,该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相杰,男,汉族,1965年4月12日出生。 上诉人周景珍、周景茹、周大江、石英雪、周新茹、周香茹、周改茹、周改珍、周森杰因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原郊区人民政府于1993年颁发,根据当时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5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之规定,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在2000年3月10日之前已经届满。其于2013年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对周景珍等九人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洛龙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周景珍、周景茹、周大江、石英雪、周新茹、周香茹、周改茹、周改珍、周森杰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艳红 审 判 员 叶乃君 代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