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夏行初字第00014号 原告李超利,男,汉族,1963年7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胡桥乡李黑楼村李邪楼117号。 委托代理人宋佳博,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邑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高圣伟,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春玲,夏邑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 第三人王自来,男,1945年3月20日出生,住夏邑县胡桥乡李黑楼村38号。 原告李超利不服被告夏邑县公安局作出的夏公(胡)行罚决字(2014)0551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行使诉权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超利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超利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