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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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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喜玲诉夏邑县民政局颁发婚姻登记证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被告夏邑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刘豫东,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红建,河南公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程磊,男,198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车站镇兴隆村324号。 第三人张盼,女,198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被告夏邑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刘豫东,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红建,河南公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程磊,男,198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车站镇兴隆村324号。

第三人张盼,女,198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车站镇秦楼村346号,。

原告张喜玲诉被告夏邑县民政局颁发婚姻登记证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程磊、张盼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程磊、张盼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玲的委托代理人文广东,被告夏邑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魏红建,第三人程磊、张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夏邑县民政局于2005年4月26日作出字号为000502863号结婚证书。该证载明:持证人分别为张喜玲、程磊,登记日期2005年4月26日。备注为:姓名张喜玲,性别女,国籍中国,出生日期1985年4月25日;姓名程磊,性别男,国籍中国,出生日期1983年1月8日。并有合影照片一张。

被告在庭审中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2005年4月26日张喜玲、程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2、2005年4月26日张喜玲、程磊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各一份;3、张喜玲、程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4、2005年4月26日结婚证二本。证明为张喜玲、程磊颁发婚姻登记行为合法。

原告诉称,今年9月份从外地打工回来去娘家得知妹妹张盼与她爱人程磊因感情不和产生婚姻纠纷,在妹妹拿出她与程磊的结婚证说过不成就与他离婚的话时,我突然发现她与程磊的结婚证上显示的是我的身份信息用她的照片和程磊所办理的000502863号结婚证书。我当时就质问妹妹张盼这是咋回事,她才说出在2005年4月26日她与程磊去夏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证时,由于自己不到法定结婚年龄而冒用我的身份信息和用她自己的照片混合而成所办理的事情真相。由于当时被告没有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以致使此错误的婚姻关系一直延续至今。为使双方各自的实际家庭能够和谐发展和依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撤销被告为张喜玲、程磊颁发的000502863号结婚证书。

被告当庭辩称,本案原告与第三人程磊到夏邑县民政局依法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时,提供了二人的有效手续,并且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签署证明,无论从程序方面还是实体方面都符合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及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民政局依法进行了一般性审查义务,尽到了应由的职责,为二人颁发的结婚证应为合法有效手续,民政局不存在任何过错,该证依法不应撤销,且原告起诉已超过5年的起诉期限。

第三人程磊述称,2005年我与张盼结婚时,张盼用她姐张喜玲的身份证,我们到民政局办理的婚姻登记,结婚证上照片是用我和张盼的合影照,我们同意原告要求撤销此婚姻登记。

第三人张盼述称,2005年因与程磊结婚我不到法定婚龄,我就拿我姐张喜玲的身份证,用我和程磊的合影照到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结婚证号是:000502863号,我们同意原告要求撤销此婚姻登记。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均是第三人张盼冒用告张喜玲的身份信息和程磊所办理的结婚登记,原告对此一直不知情,民政局为程磊和张喜玲所颁发的此婚姻登记自始就无法律效力。

第三人程磊、张盼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观点同原告的质证观点。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第三人张盼系原告张喜玲的妹妹,2005年4月26日,第三人张盼在明知自己未到法定婚龄无法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用原告张喜玲的身份证、户口薄和其本人与程磊的合影照片,以原告张喜玲的名义与程磊在被告夏邑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000502863号,并与程磊同居生活至今。2014年9月份,原告发现第三人张盼已经以其名义与程磊登记结婚。原告认为被告在办理该结婚登记行为时没有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为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要求撤销该登记行为而诉之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四条,被告机关为其辖区内办理婚姻登记的法定机关。另根据该《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非双方自愿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和第七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的规定。第三人张盼持原告张喜玲的身份证明材料,其本人与程磊的合影照片,以原告张喜玲的名义与第三人程磊到被告处申请结婚登记,被告在办理该婚姻登记时未尽到严格的审查职责,误将第三人张盼当作原告张喜玲与第三人程磊颁发了的结婚证。因此,该婚姻登记行为原告张喜玲是非自愿的,且违反了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故该婚姻登记行为应属无效。关于起诉期限问题: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5年的诉讼时效。由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无效行为,无效行为不具备法定的生效要件,故被告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夏邑县民政局2005年4月26日作出的张喜玲、程磊000502863号婚姻登记行为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夏邑县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