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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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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克民因被上诉人张庆林诉被上诉人淮滨县人民政府、淮滨县房产管理中心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行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克民,男,汉族,1954年12月6日出生,住淮滨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李淮,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庆林,男,汉族,1976年1月19日出生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行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克民,男,汉族,1954年12月6日出生,住淮滨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李淮,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庆林,男,汉族,1976年1月19日出生,住淮滨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张洪乾,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滨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曾辉,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祝强,淮滨县房产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滨县房产管理中心,住所淮滨县。

法定代表人范志福,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祝强,该中心市场管理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丁长玉,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克民因被上诉人张庆林诉被上诉人淮滨县人民政府、淮滨县房产管理中心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克民及委托代理人李淮,被上诉人张庆林及委托代理人张洪乾,被上诉人淮滨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祝强,被上诉人淮滨县房产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祝强、丁长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6月,原淮滨县卷烟厂将厂食堂南端四间房屋(其中门朝北三间、门朝东一大间)分给第三人孙克民居住。2003年1月,原淮滨县卷烟厂将该厂位于厂花园南侧坐南朝北十八间砖木结构房屋作价清偿所欠淮滨聚龙公司债务,该十八间房屋中包括第三人所住的门朝北三间房屋。2003年1月6日,二被告根据淮滨县人民法院(2002)淮法执字第038号民事执行裁定书、(2002)淮法字第03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为淮滨聚龙公司核发了淮房字第00006908号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7月,第三人持原淮滨卷烟厂同意房改售房申请到淮滨县住房委员会办理了房改手续,持房改手续申请颁证,2003年8月13日,二被告给第三人核发了淮房字第00007820号房屋所有权证,面积122.70m2,其中坐南向北三间84.00m2房屋与淮滨聚龙公司淮房字第00006908号房屋所有权证中的三间房屋重叠。2007年12月10日,原告与淮滨聚龙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淮房字第00006908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十八间房屋,二被告于同月11日为原告核发了淮房字第00015794号房屋所有权证。同月12日被告淮滨县房产中心依据淮滨县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函以淮房字(2007)21号文件作出关于注销第三人淮房字第0000782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第三人不服提起诉讼,淮滨县人民法院认定被诉决定未引用法律条款,程序违法,于2008年4月以(2008)淮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该处理决定。2008年5月9日,被告淮滨县房产管理中心以“申报不实”为由,对第三人作出了注销淮房字0000782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08年)建房罚字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三人仍不服提起诉讼,淮滨县人民法院认定被诉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于2011年10月以(2008)淮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该处罚决定。2011年3月原告以第三人为被告,向淮滨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第三人搬出所占房屋。2011年7月20日开庭审理时,第三人向法庭出示了淮房字第00007820号房屋所有权证,同时说明该证已被被告淮滨县房产中心注销,自己不服注销决定正在进行行政诉讼。2014年1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二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的淮房字第00007820号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提出被告怠于举证,与原告串通,恶意损害其利益,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原审认为,原淮滨县卷烟厂将其所有的十八间砖木结构房屋抵偿淮滨聚龙公司债务,并于2003年1月6日由二被告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淮滨聚龙公司合法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二被告于2003年8月13日给第三人核发淮房字第00007820号房屋所有权证包括淮滨聚龙公司的三间84.00m2房屋,致产权重叠。2007年12月10日,原告购买淮滨聚龙公司房屋,并合法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与淮房字第00007820号房屋所有权证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二被告未提供核发淮房字第0000782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据、依据。第三人提出被告怠于举证,原告与被告串通,恶意损害其利益,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20日在民事诉讼庭审中知道第三人持有淮房字第00007820号房屋所有权证,此时该证处于被注销状态,2011年10月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处罚决定被(2008)淮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撤销,房屋所有权证才恢复法律效力,原告的起诉期限应当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2011年10月(2008)淮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之日起计算,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淮滨县人民政府、淮滨县房产管理中心2003年8月13日为第三人孙克民核发的淮房字第00007820号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孙克民上诉称:①被上诉人张庆林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原审以被上诉人张庆林本案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应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2011年10月(2008)淮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之日起计算,没有法律依据。②淮滨聚龙公司于2007年12月10日将房屋转让给被上诉人张庆林,次日被上诉人淮滨县政府和淮滨县房产管理中心即为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明显不当。③在多次开庭审理中二被诉行政机关拒不向法庭提供上诉人房改手续,属于怠于举证,不是未提供证据证明。④上诉人的房产证是所在单位通过房改依法办理的,应受到保护,且办证时间早于张庆林办证时间,即使属于重复办证,也应撤销张庆林后办的证。故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庆林答辩称:①2014年1月其才知道(2008)淮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本案起诉期限应从此时起算。2011年7月至2014年1月民事诉讼被耽误的时间,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②二被诉行政机关为其颁证没有过错,且不是本案审理范围。③二被诉行政机关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是因为没有证据,而不是怠于举证。④上诉人的房产证是基于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以非法手段获取的,应予撤销。故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淮滨县人民政府、淮滨县房产管理中心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张庆林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问题。被上诉人张庆林2011年7月在民事诉讼庭审中知道上诉人孙克民持有淮房字第00007820号房屋所有权证,但此时该证因淮滨县房产管理所作出的(08)建房罚字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于被注销状态,2011年10月26日淮滨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淮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注销该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处罚决定,被诉房屋所有权证恢复了法律效力,起诉期限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2008)淮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孙克民关于被上诉人张庆林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诉颁证行为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问题。根据淮滨县人民法院(2002)淮法执字第038号民事执行裁定书、(2002)淮法字第03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淮滨聚龙公司2003年1月6日取得了淮房字第00006908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持房改手续申请颁证,于2003年8月13日取得了淮房字第00007820号房屋所有权证,其中坐南向北三间84.00m2房屋与淮滨聚龙公司淮房字第00006908号房屋所有权证中的三间房屋重叠。淮房字第00007820号房屋所有权证所依据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2007年12月10日,张庆林与淮滨聚龙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了淮房字第00006908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十八间房屋,张庆林依法具有原告资格。故上诉人孙克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克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阮晓强

代理审判员  胡素琴

代理审判员  张 勇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龚 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