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行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市玉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 代表人王玉庆。 委托代理人邓军,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刘延章,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物价管理办公室,住所地信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晓辉,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卫远,信阳市物价检查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董明,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信阳市玉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庆公司)因诉被上诉人信阳市物价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物价办)价格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玉庆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军、刘延章,被上诉人市物价办委托代理人孙卫远、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市物价办2012年在对全市价格调节基金征缴进行检查中,发现原告玉庆公司自2003年成立从未缴纳价格调节基金,于2013年6月9日作出信价检处(2013)2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玉庆公司2011年1月至2012年11月应缴而未缴价格调节基金29900元的行为,处以全额没收违法所得29900元,并罚款29900元,共计行政处罚59800元。玉庆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信阳市人民政府复议认为,市物价办在既没有取得玉庆公司的财务账簿、原始凭证及各类报表和原始单据,也没有取得该公司向税务部门缴纳税收单据的情况下,仅凭该公司提供的手写的2011年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营业额作为认定玉庆公司营业收入的依据,作出的行政处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3年9月11日作出信政复决字(2013)36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市物价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市物价办于2013年11月8日向玉庆公司送达了信价检限通(2013)3号限期提供检查所需资料通知书,要求玉庆公司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市物价办提供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财务账簿(含总帐、明细帐、现金帐、银行帐)和财务报表以及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每月营业税纳税申报表和营业税纳税发票。并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行政处罚文书示范文本的格式》在该通知书上留有联系人名称及联系电话。玉庆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仅向市物价办提供了2011年、2012年的会计报表,但没有按要求提供其他价格检查所需资料。2013年11月14日,市物价办向玉庆公司下发了信价检警通(2013)1号行政警告通知书,对玉庆公司未按要求提供价格检查所需资料的行为给予警告,并责令其3日内改正。2013年11月15日,玉庆公司向市物价办提交《对信价检警通(2013)1号行政警告通知书的异议与答复》,认为市物价办无权要求当事人主动提供其检查所需资料,不接受市物价办给予的处罚。亦未予以改正。后市物价办检查人员孙卫远、周龙,又分别于2013年11月18日下午3时21分至30分和2013年11月20日上午10时0分至11分,与玉庆公司的办公室主任邓军电话联系,要求去该公司核实财务报表,但邓军均以公司经理王玉庆不在家为由而不予安排。2013年11月21日,市物价办向玉庆公司下发信价检告(2013)60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对玉庆公司作出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其有申请听证的权利。经玉庆公司申请,市物价办于2013年12月6日举行行政处罚听证会,玉庆公司听证时提出市物价办无权下发信价检限通(2013)3号限期提供检查所需资料通知书、拟作出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不适当,市物价办未予采纳。2013年12月11日市物价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信价检处(2013)2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玉庆公司罚款10万元。2013年12月12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12月11日,玉庆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玉庆公司注销,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王玉庆、王庆霞,王玉庆为清算组组长;同意将上述决定登报公告公司注销情况及告知公司债权债务人。并于2013年12月18日在《信阳日报》上刊登了注销公告。但该公司至今尚未依法办理注销登记。信阳市玉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清算组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2月10日申请行政复议,信阳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维持市物价办的信价检处(2013)24号行政处罚决定。玉庆公司清算组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以玉庆公司清算组依法不具备原告资格为由,建议将原告变更为玉庆公司,原告方表示同意,于2014年7月25日申请将原告由“信阳市玉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清算组”变更为“信阳市玉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市物价办亦表示同意。2012年12月28日,信阳市人民政府发出《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信政文(2012)218号)。2013年5月30日,市物价办又发布《关于市地税部门开展税务代征价格调节基金的通告》。依照上述《管理办法》和《通告》,自2013年1月1日起,信阳市市区范围内包括餐饮业在内的部分行业的价格调节基金委托市地税部门代征;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的规定,价格调节基金的监督、稽查职权仍由价格主管部门行使。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第四十四条规定“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行为的处罚办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包括:(一)不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的;(二)不按规定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的;(三)提供虚假资料的;(四)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其他行为。”第三条规定:“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包括:(一)有关的账簿;(二)有关的单据、凭证;(三)有关的文件及其他资料。”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市物价办作为信阳市价格主管部门,有权依法对本市的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被告市物价办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依法可以要求原告玉庆公司按照规定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玉庆公司不得拒绝;其中的“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依法应当包括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其中的“提供”,依法应当包括直接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和出示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供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查询、复制、核对;其中的“拒绝提供”,依法应当包括不提供和不按规定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被告市物价办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玉庆公司送达限期提供检查所需资料通知书,要求提供财务账簿(含总帐、明细帐、现金帐、银行帐)和财务报表以及每月的营业税纳税申报表和营业税纳税发票,并在通知书上留有联系人名称及联系电话,但玉庆公司仅提供了会计报表,而没有按要求提供其他价格检查所需资料。市物价办又于2013年11月14日向玉庆公司下达行政警告通知书,给予警告并责令其3日内改正,玉庆公司并未改正。至此,玉庆公司依法不仅具有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的违法行为,而且拒不改正。基于此,被告市物价办经过告知、听证、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信价检处(2013)24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也无明显不当,依法予以维持;原告诉称被告在行使价格检查职权时,无权直接要求当事人提供账薄、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因与法律、法规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告诉称其不存在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的行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缺乏事实依据,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不应适用内部文件性质的、未经公布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系由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而发布,该规范性文件不是正式法律渊源,被告为了说明其作出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裁量适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一并援引了“《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相关规定,不属于适用法律、法规不当。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遂《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四十四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并参照《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行为的处罚办法》第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市物价办于2013年12月11日对原告信阳市玉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信价检处(2013)24号行政处罚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