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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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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付艳与被上诉人张云及原审被告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行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付艳,女,汉族,1986年1月19日生,住广州市。 委托代理人付强,男,汉族,1982年12月3日生,系付艳的哥哥,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王秀芬,女,汉族,1958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行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付艳,女,汉族,1986年1月19日生,住广州市。

委托代理人付强,男,汉族,1982年12月3日生,系付艳的哥哥,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王秀芬,女,汉族,1958年5月15日生,系付艳的母亲,住信阳市浉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男,汉族,1954年8月19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冯应华,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志杰,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方新华,该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付艳与被上诉人张云及原审被告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平行初字第86号行政判决。付艳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付艳的委托代理人付强、王秀芬,被上诉人张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应华,原审被告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方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付爱军以公证的方式委托妻子王秀芬,将位于信阳市泰合文馨园6号楼301室的夫妻共有房屋卖给女儿付艳,2013年1月9日买卖双方签订契约,同时到被告房产中心申请办理产权转移登记。2013年1月14日被告房产中心向第三人付艳颁发了信房权证浉河区字第00045675号房屋所有权证。由于付爱军对原告张云有二十余万元的经济赔偿责任,原告张云遂以付爱军逃避法院的执行转移财产为由向浉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生效判决确认付爱军、王秀芬与付艳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2014年6月5日信阳市申城公正处撤销了付爱军授权其妻子王秀芬签订转让房产事宜的委托公证书。现原告张云以被告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为第三人付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依据已不存在为由,起诉请求撤销该房产证。

原审认为,被告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依据付爱军的公证委托书以及王秀芬与付艳签订的买卖房屋契约等,为他们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并无不当。但是信阳市申城公证处撤销了付爱军授权其妻子王秀芬转让房产的委托公证书,以及浉河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付爱军、王秀芬与付艳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后,被告为第三人付艳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行为就失去基本的事实依据,该房屋登记行为依法应予撤销,回归转移登记前的状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参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为第三人付艳办理的信房权证浉河区字第00045675号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付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张云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云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争正确,程序合法;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妨碍了被上诉人经济赔偿权利的实现,被上诉人具备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房管中心答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办证行为合法有效。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浉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信浉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后,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付爱军拒不主动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擅自处理转移可供法院执行的财产,将其和王秀芬所有的房屋转卖给女儿付艳,损害了被上诉人张云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该买卖行为无效正确”。因此,原审被告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为第三人付艳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所依据的“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已不复存在,且被上诉人张云同被诉办证行为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付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洪宇

审判员  阮晓强

审判员  胡素琴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