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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王新峰诉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不履行复议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行初字第1号 原告王新峰,男,汉族,1962年2月5日生,住固始县城郊乡。 委托代理人吴涛,北京金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兴华,北京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行初字第1号

原告王新峰,男,汉族,1962年2月5日生,住固始县城郊乡。

委托代理人吴涛,北京金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兴华,北京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治学,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震,该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王新峰诉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不履行复议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峰及委托代理人吴涛、王兴华,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新峰诉称,其系固始县城郊乡大棚村闫营村民组村民,所耕种的土地被固始县人民政府产业集聚开发区征地占用。为了解该征地项目的法律手续,2013年6月其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固始县国土资源局、财政局、发改委申请相关信息公开,但上述机关未履行公开职责。2013年8月2日,其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在法定期限未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依法作出复议决定。

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未收到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事实;二、原告身份不清,不能证明其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请求驳回王新峰起诉。

原告王新峰提供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邮单四份以证明其向固始县国土资源局、财政局、发改委提出征地相关信息公开申请无果,又于2013年8月2日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其中编号为1053730999504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邮单回执联收件人为许玲。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新峰因固始县人民政府产业集聚开发区征地一事于2013年6月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固始县国土资源局、财政局、发改委申请相关信息公开,但上述机关未履行公开职责。2013年8月2日,其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被告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责令固始县国土资源局、财政局、发改委公开其所耕种的土地被固始县人民政府产业集聚开发区征地占用的征地相关信息。原告提供编号为1053730999504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邮单(已经妥投),邮单回执联收件人为许玲,以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在法定期限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依法作出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王新峰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在法定期限未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未收到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因编号为1053730999504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邮单已由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签收,视为已送达到被告单位。被告关于未收到此邮件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王新峰是否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不能作为被告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此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对原告王新峰2013年8月2日的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依法向原告王新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阮晓强

审 判 员  许立杰

代理审判员  胡素琴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龚 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