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行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凤叶,女,1967年10月16日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毕雪丽,该乡政府乡长。 委托代理人彭波,该乡政府工作人员。 法定代表人王雪梅,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道才,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邱凤叶因其诉被上诉人光山县晏河乡人民政府、光山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4)潢行初字第5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合法传唤,上诉人邱凤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邱凤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上诉人邱凤叶上诉一案按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阮晓强 审判员 陈 萍 审判员 胡素琴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