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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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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在文与被上诉人光山县人民政府、光山县林业局及原审第三人王应寿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行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在文,男,1965年10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闻世忠,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勇,该政府代县长。 委托代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行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在文,男,1965年10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闻世忠,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勇,该政府代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学福,男,光山县林业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胡庆国,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贵忠,男,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应寿,男,1965年12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易善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在文与被上诉人光山县人民政府、光山县林业局及原审第三人王应寿林业行政登记一案,潢川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潢行初字第36号行政裁定。王在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在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闻世忠,被上诉人光山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学福,被上诉人光山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贵忠,第三人王应寿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善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王在文、第三人王应寿系同一村民组村民,2010年9月10日,王应寿向光山林业局提交办理林权证申请。2011年6月16日,光山县政府和光山林业局向王应寿颁发了豫光林证(2011)第50512号林权证。2011年3月5日,东张村民组与王应寿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村民组大塘东北角租赁给王应寿建农家大院,租赁范围为原大塘东北角至西北角,宽130米、长150米;租赁期限为50年;租金5万元。2014年4月,村民组长王在武以该村民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光山县政府、光山林业局给王应寿颁发林权证的行为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侵害了东张村民组的合法权益,要求撤销该林权证。该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潢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书,以村民组组长王在武以村民组名义起诉未依法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不具备原告资格为由驳回起诉。后原告王在文以被诉林权登记行政行为侵害其林地承包公平竞争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二被告给第三人所颁发的林权证。

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公平竞争权,主要是指两种情形:一是行政行为存在限制或限定竞争等情形,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权;二是行政机关未能依法履行对他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被诉的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系依申请进行,该行为发生于王应寿与林地所有人即东张村民组达成协议取得林地使用权之后。这一承包协议的签订,是被诉林权登记行政行为前置的基础民事行为。王在文主张其作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所享有的林地承包公平竞争权,应是通过参与平等竞争,获得与该林地所有人东张村民组签订林地使用协议,进而取得林地使用权的权利。王在文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缔约过程中其被限制了参与竞争的权利,也不能证明在此过程中,其曾就王应寿缔约行为可能系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向光山县政府、光山林业局提出过依法查处的要求。因此,被诉林权登记行政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王在文所主张的林地承包公平竞争权。王在文与被诉林权登记行政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应予驳回起诉。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在文对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和光山县林业局提起的诉讼。

上诉人王在文上诉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原审第三人王应寿申请办证的大部分材料虚假。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光山县政府答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未侵犯上诉人的公平竞争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光山县林业局的答辩意见与光山县政府一致。

原审第三人王应寿答辩称,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资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在文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前被上诉人光山县政府、光山林业局实施了限制上诉人参与竞争的行为;也不能证明其曾就原审第三人王应寿所实施的有关行为可能系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向被上诉人提出过依法进行查处的要求。二被上诉人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之规定,为原审第三人王应寿办理林权证所依据的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性并未改变。原审认定上诉人王在文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洪宇

审判员  阮晓强

审判员  胡素琴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