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行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丽,女,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永军,男,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系李丽之夫。 法定代表人李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锡华,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昕,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胡圣红,女,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伍涛,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 上诉人李丽、冯永军不服被上诉人信阳市浉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为原审第三人胡圣红所开办的“半条鱼餐馆”颁发餐饮服务许可证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永军,被上诉人信阳市浉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法定代表人李安,委托代理人郑锡华、韩昕,原审第三人胡圣红委托代理人伍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第三人胡圣红于2012年5月11日在信阳市浉河区申碑路金杯花园1号楼15号(新华西路西段)以自有和租赁的商业用房(一、二层)依法开办了“信阳市浉河区半条鱼餐馆”(中型餐馆)。2014年3月29日,第三人胡圣红向被告信阳市浉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提交了餐馆的《餐饮服务许可申请书(延续)》,并提交了有效期限为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豫餐证字(2013)第411502-000298号《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2012年5月11日颁发的注册号为411596601027002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胡圣红身份证复印件、胡圣红结婚证复印件及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等经营场所证明、信阳市浉河区食品安全监督所颁发的餐馆从业人员参加食品安全法律及相关业务知识培训的培训合格证书、信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餐馆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出具了内容为“本单位申请《餐饮服务许可证》延续换证,原《餐饮服务许可证》的经营场所、布局流程、卫生设施等内容无变化”的说明材料。同年4月11日,被告委派二名执法人员按照《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规范》、《餐饮服务许可现场核查表》要求进行了现场核查,并制作了《餐饮服务许可现场核查笔录》和填写了《第二类餐饮服务许可现场核查表》,现场核查表中格式核查项目共计40项,其中关键项12项,重点项14项,一般项14项。核查结果判定为重点项1项不符合,一般项2项不符合,其中核查内容8(通风排烟设施)包括1重点项和1一般项,结果判定均为符合。根据现场核查结果判定准则关于为“关键项允许不符合为0项,重点项和一般项不符合总数小于或等于8项,其中重点项不符合数小于或等于2项”的规定精神,核查结论为符合规定。被告遂于同年4月14日核准了胡圣红的申请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次日向其颁发有效期限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豫餐证字(2014)第411502-000298号《餐饮服务许可证》。 原告冯永军与李丽系夫妻关系,二人系信阳市浉河区申碑路金杯花园1号楼4单元308室的业主,其房屋位于第三人胡圣红所开办的“半条鱼餐馆”正上方的楼层。二原告人认为第三人经营的餐馆污染环境,破坏了原告正常生活秩序,被告对第三人的行政许可违法,起诉要求撤销该《餐饮服务许可证》。 原审认为,被告信阳市浉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作为辖区《餐饮服务许可证》受理和审批的许可机关,在第三人胡圣红提出《餐饮服务许可证》延续申请,提交原《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和出具原《餐饮服务许可证》的经营场所、布局流程、卫生设施等内容无变化的说明等申请延续应当提供的材料后,依法受理该申请,并根据《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等的规定,委派二名执法人员现场核查,填写了《第二类餐饮服务许可现场核查表》,制作了由执法人员和申请人签名的餐饮服务许可现场核查笔录;在现场核查结果判定为基本符合后,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颁发豫餐证字(2014)第411502-000298号《餐饮服务许可证》。该被诉行政许可行为合法。原告李丽、冯永军以被告向第三人胡圣红颁发《餐饮服务许可证》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撤销该《餐饮服务许可证》,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并参照《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规范》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丽、冯永军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丽、冯永军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第三人通风排烟设施合格,违背客观事实。(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对第三人餐饮服务的周围环境卫生影响未尽审查监管职责,滥用职权发证。原审未正确适用法律。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餐饮服务许可证。 被上诉人信阳市浉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答辩称,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信阳市浉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作为辖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关,依据《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在依法受理第三人胡圣红提出《餐饮服务许可证》延续申请后,审核了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资料,并对餐饮服务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认定胡圣红延续餐饮服务申请符合法定条件,遂向其颁发豫餐证字(2014)第411502-000298号《餐饮服务许可证》。被诉的行政许可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李丽、冯永军以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给第三人核发的餐饮服务许可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丽、冯永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阮晓强 代理审判员 张 勇 代理审判员 胡素琴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龚 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