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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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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光友、徐谦,上诉人饶恩凤与被上诉人商城县房地产管理所及原审第三人蒋仁杨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信中法行终字第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光友,女,1983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商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谦,男,1988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商城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丽,河南千源律师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信中法行终字第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光友,女,1983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商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谦,男,1988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商城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丽,河南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饶恩凤,女,1957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商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城县房地产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桂诗全,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陈敦安,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蒋仁杨,男,1971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马传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光友、徐谦,上诉人饶恩凤与被上诉人商城县房地产管理所及原审第三人蒋仁杨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新行初字第12-1号行政裁定。徐光友、徐谦、饶恩凤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徐谦、饶恩凤及上诉人徐光友、徐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丽、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敦安、原审第三人蒋仁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传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第三人饶恩凤是原告徐光友、徐谦的母亲,是商字第005182号房产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2010年4月28日,第三人饶恩凤与蒋仁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以29万元的价格将上述房产证下的房屋进行交易。同年5月1日,二人又签订租房协议书,由蒋仁杨将上述房屋租给饶恩凤使用。同年5月10日,二人又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上述房屋价格为118000元。被告商城县房地产管理所于2010年5月11日就上述房屋给第三人蒋仁杨颁发了商字第011516号房产证。二原告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关系无效为由,以商城县房地产管理所为被告、蒋仁杨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房屋登记行为。一审法院依法追加饶恩凤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与第三人饶恩凤均提出第二份合同是假合同,第三人蒋仁杨提出上述两份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第二次签合同是为了少缴税而虚写了合同价款。二原告认为,上述房屋虽然原登记在其母亲饶恩凤一人名下,但该房屋属于二原告与母亲饶恩凤共有;饶恩凤在未取得二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房屋出售给第三人蒋仁杨,所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无效;第三人蒋仁杨明知该房屋为家庭共有,未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采取哄骗的方式,以远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应当依法返还。一审法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新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中止本案审理,并告知二原告与第三人饶恩凤、蒋仁杨先行解决民事争议。但二原告与第三人饶恩凤、蒋仁杨在合理期限内均未提起民事诉讼,并要求恢复审理。

原审认为,房产证系证明房屋所有权的法定证件。商字第005182号房产证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第三人饶恩凤,原告徐光友、徐谦认为该房屋实属其与第三人饶恩凤共有的诉讼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二原告对该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故其与被诉的房屋过户登记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原告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如对该房屋主张所有权,应依法对商字第005182号房产证的办理行为提起诉讼,二原告却直接提起本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请求第三人蒋仁杨返还房屋、二原告返还购房款29万元,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光友、徐谦的起诉。

上诉人徐光友、徐谦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房屋系其二人与另一上诉人饶恩凤的共同财产,上诉人饶恩凤的单方卖房行为侵犯了其二人的合法权益;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属于首次转移登记,二上诉人依法具备原告资格。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支持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饶恩凤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徐光友、徐谦无诉讼主体资格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徐光友、徐谦系房屋共有人,被诉房屋系首次转移登记。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徐光友、徐谦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商城县房地产管理所答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徐光友、徐谦没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蒋仁扬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一致。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商字第005182号房产证登记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上诉人饶恩凤,上诉人徐光友、徐谦、饶恩凤上诉称该房屋虽登记在饶恩凤一人名下,实属三上诉人共同所有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徐光友、徐谦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洪宇

审判员  阮晓强

审判员  陈 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