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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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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明柱、李知勇、卢德明、汪兴萍、汪兴贵、汪兴权诉被上诉人铁铺镇镇政府、九里村村委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行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明柱,男,汉族,1970年4月11日出生,住罗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知勇,男,汉族,1977年7月13日出生,住罗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德明,男,汉族,195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行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明柱,男,汉族,1970年4月11日出生,住罗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知勇,男,汉族,1977年7月13日出生,住罗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德明,男,汉族,1952年3月10日出生,住罗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兴萍,女,汉族,1971年3月15日出生,住罗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兴贵,男,汉族,1971年11月3日出生,住罗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兴权,男,汉族,1981年7月20日出生,住罗山县。

上诉人何明柱、卢德明、汪兴萍、汪兴贵、汪兴权的委托代理人李知勇,即本案原告李知勇。

委托代理人董大磊,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山县铁铺镇人民政府(简称铁铺镇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家春,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沈前进,罗山县司法局铁铺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山县铁铺镇九里村村民委员会(简称九里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何国利,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何明柱、李知勇、卢德明、汪兴萍、汪兴贵、汪兴权诉被上诉人铁铺镇镇政府、九里村村委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行初字第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明柱、李知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大磊,被上诉人铁铺镇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沈前进、九里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何国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查后认为,九里村村委会不属于行政机关,不是行政诉讼适格被告。原告要求被告铁铺镇镇政府公开的九里村村务不属于乡(镇)人民政府依职责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何明柱、李知勇、卢德明、汪兴萍、汪兴贵、汪兴权的起诉。

上诉人何明柱、李知勇、卢德明、汪兴萍、汪兴贵、汪兴权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九里村村务公开,并多次申请被上诉人铁铺镇镇政府责令九里村村委会村务公开,铁铺镇镇政府行政不作为,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错误;(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铁铺镇镇政府答辩称其已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了部分职责,上诉人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九里村村委会答辩称其不是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同意铁铺镇镇政府的答辩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何明柱、李知勇、卢德明、汪兴萍、汪兴贵、汪兴权均系铁铺镇九里村村民,其要求九里村村委会就其村委会集体收益等财务账目公开,但没有获得答复。六名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铁铺镇镇政府依法责令九里村村委会村务公开,铁铺镇镇政府当庭辩称其已经部分履行了职责,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一)……(五)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第三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实不真实,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本案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铁铺镇镇政府责令九里村村委会村务公开,铁铺镇镇政府未进行调查核实,亦未责令九里村村委会村务公开,其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庭审上被上诉人铁铺镇镇政府辩称已部分履行了职责,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铁铺镇镇政府对九里村村委会村务账目进行调查核实并予以公布,于法有据,其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铁铺镇镇政府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上诉人九里村村委会不是作出具体行为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作出具体行为的组织,依法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可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故对被上诉人九里村村委会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13)息行初字第34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息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 判 长  阮晓强

代理审判员  张 勇

代理审判员  胡素琴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龚 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