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行终字第11号 法定代表人周振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日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敬东,该公司职员。 法定代表人李世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鹏,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牛现旗,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确山县鑫恒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公司)因诉被上诉人确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确山县住建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4)确行初字第00030号行政判决,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月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豫法行指字第001号行政裁定,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恒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日新、张敬东,被上诉人确山住建局委托代理人刘鹏、牛现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被告依据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驻法执字第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向原告核发9份房权证的行政行为并没有扩大协助执行通知书所确定的范围,也没有违法采取措施的行为。遂依照法释(2004)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确山县鑫恒矿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鑫恒公司上诉称:①原审裁定关于被上诉人协助执行时没违法采取措施的行为的认定缺乏证据。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条“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规定,被上诉人将房权证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利主体登记不一致已构成违法。②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允许被上诉人办理与房屋土地使用权主体不一致的房权证过户。③原审裁定规避了对被上诉人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实体判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确山县住建局答辩称:①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35条和法释2004第6号《批复》的规定,被上诉人根据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为上诉人办理房权证的行为合法。②土地和房屋登记是两个不同的单位,被上诉人职责是办理房屋登记,并无土地登记权力。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释(2004)6号)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2013年11月18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确山县房地产管理所发出(2013)驻法执字第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驻马店市前进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矿区办公楼过户给确山县鑫恒矿业有限公司。”并未涉及土地事宜。被上诉人确山县住建局为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为上诉人颁发了被诉房权证,没有扩大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损害的行为。上诉人鑫恒公司提出被上诉人违法采取措施,但未能提供证据。该被诉颁发房权证的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阮晓强 审 判 员 陈 萍 代理审判员 胡素琴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龚 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