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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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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鲍祥来诉被告商城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2015)新行初字第3号 原告鲍祥来,男,1957年6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冯辉,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哲,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敦安,该县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鲍祥来诉被告商城县人民

(2015)新行初字第3号

原告鲍祥来,男,1957年6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冯辉,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哲,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敦安,该县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鲍祥来诉被告商城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商城县人民政府作出(2014)149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将我与鲍某某的争议林地确权给鲍某某所有。后来我找到1985年3月16日县政府发给我的自留山证。2014年11月10日,我以有新的证据为由向被告提出确权申请,但被告却以已经作出确权决定为由通知我不予受理我的确权申请。原告认为,虽然被告根据当时情形作出确权决定,但也不能说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是正确的,出现了新的情况,就应对原告提出的新证据进行审查并说明理由。可是,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确权申请和新证据后,没有进行任何调查,就盲目的通知不予受理,显然不符合依法行政、有错必纠的要求,系典型的不作为,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的确权申请,重新作出确权决定。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1、原告向被告递交的确权申请。

2、被告不予受理原告要求重新确权申请的通知。

3、被告颁发给原告的0031664号自留山证。

4、被告作出的商政文(2014)149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将争议林地使用权决定归鲍某某所有。

5、平塘村委会的证明及交款证明、3份挡土墙无争议证明、现场照片林业局补充笔录及新县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书。

被告对上述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据此推翻原有的确权决定,所以给其答复不予受理,并非没有答复,不构成行政不作为。

被告商城县人民政府辩称,鲍祥来与鲍某某两家因林地纠纷,鲍某某于2013年11月向政府申请确权,经商城县鲇鱼山办事处及县林业局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在确权举证阶段,鲍祥来没有提交山林证,鲍某某提交有山林证。同时,由于该地段鲍祥来违章建设使山林原貌发生了变化,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商城县人民政府作出(2014)149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将争议林地确权给鲍某某。县政府在确权决定书中交代了当事人权利,鲍祥来不服县政府的决定,对决定书起诉,但随之又撤诉。鲍祥来撤诉后,县政府的决定书已生效。在2014年11月20日前,鲍祥来以有新证据为由(即找到的自留山证)要求重新确权,县政府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对其已详细释明不能重新确权的理由。11月20日,鲍祥来又邮寄确权申请,要求政府重新确权。县政府确权决定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但在行政程序上,没有像生效判决书一样有申诉受理、驳回、再审等法定程序规定,鲍祥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确权决定的证据,县政府不能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对同一事项作出相反的确权决定,县政府对鲍祥来的要求不是没有审查,而是在审查后,在程序上只能通知鲍祥来不予受理。被告认为鲍祥来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其起诉。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1、商政文(2014)149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2、鲍祥来提交的材料;

3、商城县政府的通知,证明对原告提出的申请已答复;

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是不予受理的通知并非重新确权的决定,因此,被告仍然构成行政不作为(应为不履行法定职责)。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商城县人民政府对原告鲍祥来和邻居鲍某某之间林地的争议作出商政文(2014)149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被告在上述决定书中认定:争议地块所在的山场曾被划分为原告鲍祥来和鲍某某两家共同使用,后经过两家协商分属两家,原告鲍祥来和鲍某某及村里其他人均无异议。现界限模糊难辨,与鲍祥来的建房行为有关。因只有鲍某某一方有自留山证,被告研究决定争议林地使用权归持证人鲍某某所有。原告鲍祥来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经信阳市中院指定管辖,本院予以受理。但原告直到庭审前才找到被告于1985年3月16日颁发给他的0031664号自留山证。经本院释法,原告鲍祥来申请撤诉,本院遂作出(2014)新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其撤诉。2014年11月10日,原告鲍祥来以有新的证据即自留山证为由向被告提出重新确权的申请,但被告以已经作出确权决定为由通知原告不予受理。被告认为,鲍祥来与鲍某某争议的地块陈老坟是同一地点,因年代久远界限现已模糊不清,不能根据鲍祥来的自留山证推翻原有的确权决定,因此不予重新确权;且法律没有规定因为有新的申请就必须重新确权,因为行政确权不同于行政诉讼,可以受理后驳回起诉,被告要是受理后就必须要给申请人明确的结论,但又不能根据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相反的结论,所以被告不予受理的通知是合法的,并不是没有任何答复,不构成行政不作为。

上述事实由原告、被告当庭所作陈述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商城县人民政府在对原告鲍祥来与鲍某某之间林地争议进行确权时,因二人林地界限模糊难辨,且只有鲍秀峰一方有自留山证,被告遂决定争议林地使用权归鲍秀峰所有,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鲍祥来找到被告于1985年3月16日颁发给他的0031664号自留山证,故被告先前据以确权的证据事实发生了改变,即鲍某某一方有自留山证转变成现在原告鲍祥来与鲍某某都有自留山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被告先前据以确权的证据事实已经发生改变,则先前所作出的确权决定可能与事实不符,故被告应当受理原告鲍祥来提交的重新确权申请,在对所有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核后,依法重新作出确权决定。被告认为如果受理原告申请后,不能根据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相反的结论,因被告先前据以确权的证据事实已经发生改变,不存在所谓的同一事实,故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城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受理原告鲍祥来的确权申请。

本案受理费50元,决定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