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泌行初字第00002号 委托代理人禹敬业,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王华党,任乡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吕新如,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长保,男,汉族,1958年1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文灿,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世双,男,汉族,1954年10月9日出生,住泌阳县羊册镇郭明吴村委杨庄。 原告李广献不服被告泌阳县黄山口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山口乡政府)为第三人李长保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l4年12月31日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禹敬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新如,第三人李长保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文灿、杨世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山口乡政府于1999年10月为第三人李长保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李广献诉称,其一家六口人于1992年土地调整时,在黄山日乡周陈村委唐李沟东二组承包了五块土地,共计9.06亩。2001年春,原告到遂平县玉山镇苏庄村委玉山北街入户(至今未分得责任田)。1999年11月,被告在原告承包期间,第三人李长保在1995年已经合法承包了6.68亩土地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将原告承包的土地登记在了第三人名下。被告的颁证行为未加盖泌阳县人民政府印章、无证号、无发证日期、无承包户签名、无承包方案和民主认定决议,程序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此,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诉讼费用由第三人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柴广献粮食直补一本通;2、2013年9月25日遂平县玉山镇苏庄村委证明;3、2014年7月周陈村委和李沟东二组证明;4、2014年9月周陈村委和黄山口乡派出所证明;5、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月18日周陈村委证明各一份;6、(2014)驻民二终字第396号民事裁定书;7、李长保《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被告黄山口乡辩称,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是1999年颁发,被告黄山口乡政府没有保管颁发该证书时的任何资料,无法判断是否做出了该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长保述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该案系复议前置案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具有可诉性;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长保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1月20日周陈村委会证明;2、李吉修证言;3、李吉宣证言;4、1999年一2002年缴纳提留款明细。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部分证据有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认定的事实综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李广献与李长中的另外一起民事诉讼案件二审审理过程中,案外人李长保向法院出示了1999年10月1日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发包方为泌阳县黄山□乡周陈村委会,承包方为李长保;承包面积为6.97亩,承包期限为1999年10月1日至2025年10月1日。李广献得知李长保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内容后,认为被告黄山口乡政府给李长保颁证时,将自已承包的土地登记在了李长保的名下,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此,起诉来院,形成诉讼。 另查明,本案原告李广献原来在黄山口乡周陈村委唐李沟东二组居住,后搬迁至遂平县玉山镇苏庄村委玉山北街居住。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耳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依据”。被告在法院告知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任何证据,应视为被告黄口乡政府给第三人李长保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没有相应证据,被告的颁证行为不合法。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广献认为被告黄山口乡政府给第三人李长保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将自已承包的土地登记在李长保的名下,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李广献系本案的适格原告。第三人李长保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黄山口乡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泌阳县黄山口乡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长保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泌阳县黄山口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文涛 代理审判员 段鲜红 代理审判员 陈 浩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谭自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