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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驻马店市绿色节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复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泌行初字第00070号 原告驻马店市绿色节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暴华平,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丁乐群,男,195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区航海东路。 委托代理人李筱军,河南文苑律师事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泌行初字第00070号

原告驻马店市绿色节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暴华平,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丁乐群,男,195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区航海东路。

委托代理人李筱军,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贾迎战,任区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刘栓,驿城区政府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玉祥,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驻马店市红星网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刘家田,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周晓华,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保东,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白桥路168号。

原告驻马店市绿色节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节水公司)不服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驿城区政府)土地行政批复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驿城区政府、第三人驻马店市红星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网业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绿色节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乐群、李筱军,被告驿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栓、王玉祥及第三人红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华、王保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1月23日被告驿城区政府作出《关于收回驻马店市绿色节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出让给驻马店市红星网业有限公司》的驿政土(2006)1号批复,内容为:依据土地管理法及有关土地政策,经区政府研究:同意收回位于驻泌公路北侧的,驻马店市绿色节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60546.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将该宗土地使用权出让给驻马店市红星网业有限公司,用于扩大网业生产规模。用途仍为工业用地,同意使用50年。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02年10月28日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驻民一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2、2003年3月1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豫法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3、2004年6月21日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与驻马店市农行雪松路支行签订协议书;4、2004年9月17日驿城区政府驿政土(2004)010号《关于收回河南省鸿羽股份有限总公司驻马店市喷灌厂以该宗土地抵押贷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给驻马店市绿色节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使用的批复》;5、2004年9月驻驿国用(2004)字第6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6、2005年12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驻马店市分行风险资产经营部雪松路分部的注销抵押登记申请;7、2005年12月30日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驻执字第157号民事裁定书;8、2005年12月30日驻马店市绿色节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转让申请书;9、2005年12月30日驻马店市红星网业有限公司受让申请书;10、2004年6月10日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企业法人身份证;11、2005年4月7日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企业法人身份证;12、2006年1月23日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驻政土(2006)1号批复;13、2014年12月10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驻行终字第162号、第163号行政判决书;1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原告绿色节水公司诉称,第三人以让原告入股为引诱,并许诺给予原告550万元的股份,使原告给第三人出具了相应的手续来办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给被告,并签订了一份带有欺骗性的协议,而且第三人至今没有让原告享有该550万元的股份权利。在办理土地过户手续时也没有将款项支付给原告,直到原告诉第三人另一民事案件时,第三人才于2014年5月12日出示了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我们才知道第三人拿我们相关手续欺骗被告,被告将原告所有60546.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并将原告所有的国有土地批复给本案第三人使用。故被告的批复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收回驻马店市绿色节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出让给驻马店市红星网业有限公司》的驿政土(2006)1号批复。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驿城区政府《关于收回驻马店市绿色节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出让给驻马店市红星网业有限公司》的驿政土(2006)1号批复;2、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行初字第52号、第53号行政判决书;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证明;4、1993年2月16日征用土地协议书;5、1994年3月5日征地补偿(最终)协议;6、2005年10月30日借款协议书;7、驿城区人民政府驿政纪(2009)3号区长办公会议纪要;8、2013年9月17日驻马店市喷灌厂改制政府代管资金收支情况公示;9、2005年11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26张收据(驻马店市绿色节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收取驻马店市红星网业有限公司土地款及支付的利息);10、驻马店市红星网业有限公司支付驻马店市绿色节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利息清单;11、驻马店市红星网业有限公司交于驻马店市绿色节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钱款明细;12、2014年3月7日关于区财政局扣转驻马店市绿色节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在红星网业存放资金转入企业改制政府代管账户的情况说明。

被告驿城区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驿政土(2006)1号批复的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红星网业公司述称,一、原告诉称第三人在办理土地相关手续时引诱、欺骗被告,剥夺原告的土地和土地上建筑物,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理由,与原告给第三人签订的相关合同以及第三人在办理土地相关手续时支付给原告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补偿550万的事实不符;二、被告作出的《关于收回驻马店市绿色节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出让给驻马店市红星网业有限公司》驿政土(2006)1号批复,真实有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营业执照;2、2005年10月22日土地转让合同;3、2005年10月22日联合投资合同;4、2005年10月31日转让股份合同;5、2005年11月1日、12月26日、28日土地款收据;6、2006年6月8日、11月14日、15日24日、12月31日土地款收据;7、2007年2月26日、4月20日、23日、5月17日、6月26日、7月6日、11月6日、14日土地款收据;8、2008年元月25日、2月20日、4月4日、5月29日、30日土地款收据;9、2006年1月26日土地出让金票据;10、2009年3月15日土地款收据;11、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区长办公会议纪要驿政纪(2009)3号;12、2014年3月7日关于区财政局扣转驻马店市绿色节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在红星网业存放资金转入企业改制政府代管账户的情况说明;13、2009年2月17日资金清算贷方补充报单;14、《关于收回驻马店市绿色节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出让给驻马店市红星网业有限公司》驿政土(2006)1号批复;15、驻驿国用(2006)字第7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6、驻驿国用(2007)字第76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7、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行初字第52号、第53号行政判决书;18、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驻行终字第162号、第163号行政判决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第三人当庭所举证据,原告均有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部分有异议,本院根据认定的事实综合采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