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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余永香认为被告泌阳县卫生局未履行法定职责,要求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泌行初字第00057号 原告余永香,女,汉族,1964年2月25日出生,住泌阳县马谷田镇肖岭村委肖岭。 委托代理人郭书魁,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新如,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泌阳县卫生局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泌行初字第00057号

原告余永香,女,汉族,1964年2月25日出生,住泌阳县马谷田镇肖岭村委肖岭。

委托代理人郭书魁,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新如,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泌阳县卫生局,住所地泌阳县北一环西段。

法定代表人吕有栓,任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宋伟,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秀春,男,汉族,1957年9月13日出生,系泌阳县卫生局干部。

原告余永香认为被告泌阳县卫生局未履行法定职责,要求行政赔偿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永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书魁、吕新如,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伟、郭秀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永香诉称,2013年2月27日,其因妇科疾病到泌阳县人民医院就诊。在就诊过程中,泌阳县人民医院在没有做任何检查的情况下,对原告做了全子宫切除手术,手术后留下了严重的后遗症。后原告于2014年1月25日到河南省人民医院就诊并再次手术。原告认为其在泌阳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泌阳县人民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严重失误,该医院应当赔偿其损失。2013年12月2日,原告向泌阳县卫生局支付医疗事故鉴定费2000元,要求做医疗鉴定。泌阳县卫生局工作人员郭秀春给其出具收条一张。原告没有及时委托鉴定,也未及时向驻马店市医学会交纳鉴定费,2014年5月27日,泌阳县卫生局才为其开出医疗事故鉴定委托书。因鉴定时间已经超过一年,驻马店市医学会不再受理,造成原告无法获得赔偿。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泌阳县卫生局赔偿因逾期出具委托书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2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关于行政不作为的证据一组,包括:1、2013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医疗事故鉴定申请书》;2、2013年12月2日泌阳县卫生局工作人员郭秀春出具的鉴定费收据;3、2014年5月27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托书;4、2014年7月16日行政不作为赔偿申请书;5、2015年1月19日驻马店市医学会出具的情况说明;6、卫生行政部门处理流程图;7、《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摘录。二、关于行政赔偿的证据一组,包括:1、泌阳县人民医院病历7张;2、河南省人民医院病历65张;3、河南省人民医院医疗单据11张;4、泌阳县人民医院医疗单据1张;5、马谷田镇卫生院、泌阳县中医院等医疗单据13张;6、泌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7、泌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就诊介绍信;8、余永香绝育手术证明;9、交通费单据58张;10、住宿费单据11张;12、鉴定费单据1张。

被告泌阳县卫生局辩称,原告的请求不是国家赔偿的范围,因为原告的损失是泌阳县人民医院造成的,不是泌阳县卫生局造成的。被告接到原告的医疗事故鉴定申请后,已经于2013年12月2日,陪同原告一起到驻马店市医学会申请鉴定,驻马店市医学会已经受理了该鉴定申请。被告已经依法全面的履行了法定职责。故原告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间,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11月28日余永香提交的《医疗事故鉴定申请》;2、2013年12月2日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托书;3、驻马店市医学会医疗事故(争议)技术鉴定受理登记;4、2013年12月11日驻马店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止通知书》;5、2014年6月3日驻马店市医学会出具的《不予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通知》;6、百度贴吧余永香发布的文章;7、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摘录)。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双方提交的部分证据有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认定的事实综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原告余永香因身体不适到泌阳县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1、功能失调性子宫出血;2、腹壁肿块。2013年2月27日在泌阳县人民医院实施了腹壁肿物和全子宫切除术。后其认为泌阳县人民医院在实施全子宫切除手术后留下了严重的后遗症,于2013年11月28日向泌阳县卫生局提出了医疗事故鉴定申请。2013年12月2日,余永香向泌阳县卫生局交纳了鉴定费2000元。同日,泌阳县卫生局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托书,驻马店市医学会医疗事故(争议)技术鉴定受理登记表中登记了该鉴定申请。2013年12月11日,驻马店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止通知书》,称:泌阳县卫生局于2013年12月2日委托的余永香和泌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因患者述卵巢有肿物需要继续治疗而提出中止鉴定。依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驻马店市医学会决定即日起暂中止该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2014年2月10日,原告余永香到河南省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盆腔包裹性积液。住院15天后,于2014年2月25日出院。2014年5月27日,泌阳县卫生局再次就能余永香医疗事故向驻马店市医学会委托鉴定。2014年6月3日,驻马店市医学会以泌阳县人民医院对余永香实施全子宫切除术系2013年2月27日,时效超过一年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通知。原告认为不能做出医疗事故鉴定无法获得赔偿系被告未按时履行法定职责逾期出具委托申请所致,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200000元。为此,起诉来院,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接受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系被告泌阳县卫生局的法定职责。原告认为泌阳县人民医院的手术留下后遗症,有权要求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故余永香系本案的适格原告。泌阳县卫生局收到余永香的鉴定申请后,及时向驻马店市医学会委托申请,驻马店市医学会受理后,以患者需要继续治疗申请中止鉴定为由,中止了该医疗事故的鉴定。驻马店市医学会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止通知书》的行为,证实其已经正式受理了泌阳县卫生局的委托鉴定申请,因此,泌阳县卫生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被告关于其已经依法全面履行法定职责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称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逾期出具委托书导致鉴定无法进行,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0000元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永香要求被告泌阳县卫生局赔偿因逾期出具委托书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余永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常文涛

审判员  杨建林

审判员  禹晓晴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