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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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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峰不服被告泌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泌公(羊)不罚决字[2014]000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泌行初字第00075号 原告张峰,男,1991年10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将,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泌阳县公安局,所在地址泌阳县人民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刘春庆,任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华堂,泌阳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2014)泌行初字第00075号

原告张峰,男,1991年10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将,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泌阳县公安局,所在地址泌阳县人民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刘春庆,任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华堂,泌阳县公安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宁华,泌阳县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

第三人屈延武,男,1980年6月19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泌阳县羊册镇羊北村委羊北。

原告张峰不服被告泌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泌公(羊)不罚字(2014)000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向驻马店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驻马店市公安局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驻公复决字(2014)第5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泌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泌公(羊)不罚决字(2014)000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张峰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泌阳县公安局、第三人屈延武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将,被告泌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堂、王宁华及第三人屈延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泌阳县公安局2014年9月10日作出泌公(羊)不罚决字(2014)000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报案笔录;2、鉴定结论笔录;3、询问笔录(屈延武二次);4、询问笔录(陈倩);5、询问笔录(宋付群);6、询问笔录(屈灿武);7、调解书;8、询问笔录(安长华);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泌)公(刑)鉴(法)字(2014)1286号;10、照片;11、光盘及说明;12、受案登记表;13、传唤证;14、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15、建议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况说明;16、呈请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17、结案报告书;18、泌公(羊)不罚决字(2014)000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19、驻公复决字(2014)第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第125号令《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原告张峰诉称,一、被告作出的泌公(羊)不罚决字(2014)000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二、被告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没有进行调解程序,属程序违法。应依法撤销泌公(羊)不罚决字(2014)000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泌公(羊)不罚决字(2014)000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泌)公(刑)鉴(法)字(2014)128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驻政复通字(2014)13号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4、驻公复决字(2014)第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2007)泌民初字第1400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泌阳县公安局辩称,一、第三人屈延武无殴打他人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不予处罚。其作出的泌公(羊)不罚决字(2014)000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屈延武述称,没有殴打张峰,只是用手拍在张峰胳膊上。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部分有异议,本院根据认定的事实综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张峰带其女儿张梦到羊册镇一中门前的陈倩舞蹈班看跳舞,张峰坐在摩托车玩手机时,第三人屈延武路过陈倩舞蹈班时看见原告张峰,并向张峰打招呼,张峰未回应。第三人屈延武就上前用手拍了张峰一下,之后张峰倒在地上,造成张峰右额部擦伤,经河南省泌阳县公安局(泌)公(刑)鉴(法)字(2014)128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张峰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014年9月10日,泌阳县公安局作出泌公(羊)不罚决字(2014)000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张峰不服,向驻马店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驻马店市公安局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驻公复决字(2014)第5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泌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泌公(羊)不罚决字(2014)000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张峰不服起诉来院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泌阳县公安局作为管辖本行政区域的治安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作出泌公(羊)不罚决字(2014)000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是法律赋予被告的职权。原告张峰与被告作出泌公(羊)不罚决字(2014)000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系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作出泌公(羊)不罚决字(2014)000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受害人陈述、第三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录音光盘的事实清楚,不予行政处罚适当,其辩称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原告诉称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常文涛

审判员  杨建林

审判员  田永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