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泌行初字第00019号 法定代表人张树营,住县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常保宪,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宗钦,女,199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泌阳县铜山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址铜山乡大路庄街。 法定代表人张辉,任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赵保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勇,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泌水镇新村居委人大家属院155号。 委托代理人和清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玉富认为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泌阳县政府)2014年4月9日作出的泌政复决字(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泌阳县政府,第三人泌阳县铜山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铜山乡政府)及第三人张勇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李玉富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1日裁定中止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9日作出泌政复决字(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铜山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3、申请人张勇提交的证据;4、受理复议通知书;5、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6、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7、第三人李玉富答辩状;8、第三人李玉富提交的证据;9、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文件处理签;10、泌政复决字(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法条及申请人、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送达回证等证据。 原告李玉富诉称,被告泌阳县政府作出的泌政复决字(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处理决定理由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告李玉富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2010年3月30日闵庄村委证明;2、C41080199894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3、(2011)泌行初字第2号泌阳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4、泌政复决字(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辩称:第三人铜山乡人民政府作出的《铜山乡政府处理决定书》未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泌政复决字(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准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铜山乡人民政府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庭审中请求本院依法公正裁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张勇述称,泌阳县人民政府所作出的(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第三人张勇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2011)泌行初字第2号泌阳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2002年3月25日张勇与闵庄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3、2006年11月15日泌阳县长龙山香菇开发公司和闵庄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补充合同;4、2007年4月10日张勇、泌阳县长龙山香菇开发公司及闵庄村民委员会三方签订的协议书;5、2006年闵庄村民委员会代表大会的决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张勇向本院递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014年6月24日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争议林地现场进行了勘查,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泌阳县铜山乡闵庄村委杜庄红花园有荒山一处,面积约一千亩。2002年3月25日第三人张勇与闵庄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约定该荒山由张勇承包经营。泌阳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12日给张勇颁发了泌林证字(2007)第639号林权证。2010年11月泌阳县铜山乡闵庄村委陶庄组、杜庄组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7日作出(2011)泌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勇颁发的泌林证字(2007)第639号林权证。2013年10月21日第三人铜山乡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将所争议的林地使用权、林木的所有权归原告李玉富所有。第三人张勇不服,于2013年11月向泌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泌阳县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泌阳县铜山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书未适用法律法规或其他政策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于2014年4月9日作出泌政复决字(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第三人铜山乡人民政府2013年10月21日作出的《铜山乡政府处理决定书》。原告李玉富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是法律赋予被告的职权。原告李玉富认为泌阳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错误,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系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在审查第三人铜山乡政府作出的《铜山乡政府处理决定书》时,查明铜山乡人民政府在作出处理决定时未适用法律法规或其他政策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在行政复议过程中,铜山乡政府亦未向泌阳县政府提交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告作出的(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张勇的述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玉富要求撤销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泌政复决字(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玉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建林 审判员 禹晓晴 审判员 田永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