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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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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之达诉温县公安局、杨玉玲、任慧红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焦行终字第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任之达,男,汉族,1957年8月6日出生,住温县温泉镇。 委托代理人郭凌利,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温县公安局。住所地:温县太行路东段。 法定代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焦行终字第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任之达,男,汉族,1957年8月6日出生,住温县温泉镇。

委托代理人郭凌利,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温县公安局。住所地:温县太行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亚斌,男,汉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庭玉,男,温县公安局黄庄镇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赵成君,男,温县公安局法制室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杨玉玲,女,汉族,1954年1月28日出生,住温县黄庄镇。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任慧红,女,汉族,1979年1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杨玉玲女儿。

上诉人任之达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温县人民法院(2014)温行初字第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之达的委托代理人郭凌利,被上诉人温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庭玉、赵成君,被上诉人杨玉玲,被上诉人任慧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8日,一审被告温县公安局作出温公(黄)行罚决字(2014)0438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任之达、任季红殴打杨玉玲、任慧红致杨玉玲、任慧红不同程度受伤为由给予任之达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佰元的处罚。任之达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4年5月21日,在温县黄庄镇西虢村任静静家门口,原告任之达及其女儿任季红、妻子田先桃与第三人杨玉玲、任慧红因老宅基地归属问题发生争执、吵骂,双方发生撕打,原告任之达和其女儿任季红对第三人杨玉玲、任慧红进行殴打,致杨玉玲、任慧红不同程度受伤。第三人杨玉玲打“110”报警后,被告温县公安局指派黄庄镇派出所到场处理。第三人杨玉玲、任慧红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黄庄镇派出所和西虢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温县公安局经调查取证后于2014年8月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任之达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佰元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任之达在2014年5月21日18时许,对第三人杨玉玲、任慧红进行殴打,造成第三人杨玉玲、任慧红两人不同程序受伤。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判决:维持被告温县公安局2014年8月8日作出的温公(黄)行罚决字(2014)0438号行政处罚决定。

任之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要求本案现场六位目击证人到庭作证;2、撤销(2014)温行初字第85号行政判决和温公(黄)行罚决字(2014)0438号行政处罚决定。其上诉理由主要有:一、一审认定事实有重大失误。被告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人的指控属捏造事实陷害,证人证言伪证太多。二、上诉人的房子被杨玉玲和任艳光毁坏拆除,两人共同侵犯上诉人的财产权利。三、田先桃2014年5月21日左胸外伤与2014年6月14日诊断结果是否与外力作用存在因果关联,请专家和法医鉴定。第三人2014年5月21日做的鉴定和照片,多处发黑青,是否化妆照相,也请专家、法医鉴定。

被上诉人温县公安局答辩称,对任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杨玉玲答辩称,上诉人对我们母女实施伤害行为,侵犯了我们的人身权利,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任慧红答辩称,同意杨玉玲的答辩意见。

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期间上诉人任之达提供两份证言:一份是田先桃的证言;一份是任季红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21日当天杨玉玲、任慧红先对田先桃、任季红实施殴打,上诉人在其妻女受到不法侵害而实施的一种正当防卫行为。被上诉人温县公安局质证称,两份证言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杨玉玲、被上诉人任慧红均质证称,上诉人提供的证言不是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故对这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据此,温县公安局具有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被上诉人温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任之达殴打杨玉玲、任慧红的事实,既有被侵害人的指控陈述,又有证人任静静、任凤莲、任艳光、任怀芝、任习高、殷利平等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任之达否认殴打他人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在本案的处理中,温县公安局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权利告知、决定等法定程序。同时也考虑到本案的起因及违法行为的情节,作出了相应的处罚。因此,任之达要求撤销温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至于上诉人要求本案现场六位目击证人到庭作证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庭可以根据审理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以及是否延期审理。”任之达在本案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以及一审庭审过程中均未申请证人出庭,因此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任之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任之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年 颖

审判员 李培军

审判员 袁 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