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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杨振君、杨保柱与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焦行终字第00059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杨振君,男,194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保柱,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一审被告焦作市山阳区人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焦行终字第00059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杨振君,男,194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保柱,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一审被告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1969号。

法定代表人王玲,女,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红光,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振君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2014)山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振君,被上诉人杨保柱,一审被告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红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山阳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了山政土字(2014)1号《山阳区人民政府关于杨保柱与杨振君宅基地边界争议案件的处理决定》,山阳区人民政府认定:1、杨保柱与杨振君为同姓邻居,杨保柱居东,杨振君居西居住。2、杨保柱与杨振君翻建新房前其南北屋系山墙并山墙,地基挨地基,中间无间隙。3、杨保柱在杨振君翻建新房前对宅基地边界无异议。4、杨振君系原边就界建的新房。5、杨保柱与杨振君宅基地边界为一条直线。山阳区人民政府认为,杨振君系原边就界建的新房,杨保柱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杨振君侵占了其宅基地使用权。山阳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供)字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45条、51条和56条的规定,对杨保柱与杨振君两家宅基地边界使用权争议作出如下处理决定:杨保柱与杨振君两家的宅基地以南北两座房屋最南端和最北端相邻地基交汇点为两端点中间一条直线为边界。杨保柱不服申请复议,焦作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焦政复决字(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山阳区人民政府的决定。杨保柱仍不服,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杨保柱与杨振君为邻居,杨保柱居东,杨振君居西。1980年、1981年杨保柱与杨振君先后翻建新房,双方对宅基地边界无异议。现杨保柱与杨振君宅基地实际占地面积均与1950年土地房产所有证批准面积不符。杨保柱于2013年5月17日向山阳区人民政府提交申请,请求处理与杨振君之间宅基地边界争议,山阳区人民政府受理后通知杨振君进行答辩。通过调取当事人双方相关证据,山阳区政府于2013年7月4日作出了山政土字(2013)1号处理决定。杨保柱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山阳区政府在接到焦政法建(2013)3号建议书后,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山政土字(2013)2号文。焦作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焦政复终字(2013)7号,终止对该案行政复议的处理。2013年11月26日经杨保柱及杨振君同意,共同委托焦作市中地测绘有限公司对双方房屋进行现场勘测。2013年12月5日、26日以及2014年3月12日,山阳区政府主持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调解。调解无果,山阳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供)字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45条、51条和56条的规定,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山政土字(2014)1号处理决定:杨保柱与杨振君两家的宅基地以南北两座房屋最南端和最北端相邻地基交汇点为两端点中间一条直线为边界。同时将决定送达杨保柱、杨振君。杨保柱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山阳区政府进行了行政答复。焦作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焦政复决字(2014)9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山阳区政府的决定。

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供)字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土地权属争议,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或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下达处理决定。杨保柱与杨振君之宅基地边界争议,未经土地主管部门承办,土地管理部门亦未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山阳区政府下达处理决定,山阳区人民政府即作出山政土字(2014)1号处理决定,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的规定,一审判决: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政府2014年3月31日山政土字(2014)1号《关于对杨保柱与杨振君宅基地边界争议的处理决定》,并重新对杨保柱的申请作出处理。

杨振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4)山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政府山政土字(2014)1号处理决定。杨振君上诉的主要理由有:一、山阳区人民政府山政土字(2014)1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撤销该决定是错误的。2013年山阳区人民政府对双方争议的受理、调查和处理,是1999年争议处理的延续,是在山阳区国土分局前期(1999年)调查的基础上,又本着对当事人负责的态度,再次联合对争议事实进行调查核实,慎重作出的山政土字(2014)1号处理决定。山阳区人民政府山政土字(2014)1号处理决定,陈述有序、逻辑清晰,完全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杨保柱提供的有效证据和其依法调取的证据,确认、还原了事实真相。因此,山阳区人民政府山政土字(2014)1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二、原审判决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立法初衷。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是《行政诉讼法》的重要立法目的之一。被上诉人杨保柱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侵犯了其宅基地使用权,山阳区人民政府山政土字(2014)1号处理决定是正确的。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

被上诉人杨保柱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程序问题我不懂,我有村委会的证明,老地基存在,有房产证,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被告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政府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政府可以处理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国家土地管理部门规章制度作为下位法不能违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

一审判决所列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所确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