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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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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梅与孟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孟州市河阳清扫保洁服务中心工伤认定再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焦行再二终字第000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梅,女,195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锦汉,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焦行再二终字第000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梅,女,195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锦汉,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周慧江,局长。

委托代理人:耿福生,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吕安渠,该局工作人员。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孟州市河阳清扫保洁服务中心。

负责人:高永华,经理。

再审申请人韩梅因与被申请人孟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孟州市人保局)、二审被上诉人孟州市河阳清扫保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河阳保洁中心)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本院(2011)焦行终字第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3)焦行申字第3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对韩梅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韩梅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豫法行申字第00269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韩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锦汉,被申请人孟州市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耿福生、吕安渠,二审被上诉人河阳保洁中心负责人高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2月28日,一审原告韩梅起诉至孟州市人民法院称,原告韩梅的丈夫薛平安为河阳保洁中心职工,2008年2月21日上午在孟州市河雍大道东段清扫道路,感到身体不适,就想回家和家人见面后去检查身体,在赶到河阳办事处缑村三街锁厂时就晕倒不省人事,后经120急救无效死亡,其诊断为猝死。其丈夫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在采取自救行为(返家取钱就诊)的途中死亡,应视同工伤。孟州市人保局豫(焦孟)工伤认字(2010)030号认定不属工伤,不符合事实。起诉要求:1、确认豫(焦孟)工伤认字(2010)030号工伤认定书违法;2、确认原告的丈夫薛平安视同工亡;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孟州市人保局辩称,原告的丈夫是在2008年2月21日早上9:00左右在河阳办事处缑村三街锁厂死亡,不符合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当场死亡的情形,(2010)030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

一审第三人河阳保洁中心称,原告的丈夫是在2008年2月21日早上9:00左右死亡,当天他并未上岗,不应按工亡对待。

孟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韩梅的丈夫薛平安生前系第三人单位河阳保洁中心保洁职工,其工作岗位在孟州市河雍大道东段。2008年2月21号早上,薛平安因病晕倒在缑村三街锁厂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原因经诊断后确定为猝死。2009年9月4日,原告韩梅向孟州市人保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被告因原告的申请超过一年的工伤认定时效,作出了豫焦孟工伤退字(2009)001号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韩梅于2009年12月21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孟州市人保局不受理其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又撤诉。孟州市人保局于2010年5月18日又受理了申请人韩梅的工伤认定申请,于6月11日作出了豫(焦孟)工伤认字(2010)03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该认定书认定,薛平安猝死的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375号令)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列的各项情形,认定不属于工伤和视同工伤。原告韩梅不服该认定,向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核,维持了被申请人孟州市人保局作出的豫(焦孟)工伤认字(2010)03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韩梅不服,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孟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此情形的才属于视同工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4)256号明确规定:“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根据以上规定,薛平安的工作岗位在孟州市河雍大道,而其死亡地点却在距离河雍大道3公里以外的缑村三街,并且120急救人员急救时其已经死亡,不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的情形,也不适用医疗机构初次诊断后为起算时间,在48小时之内死亡的规定。故被告孟州市人保局所作出的豫(焦孟)工伤认字(2010)03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2011年3月4日,孟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孟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一、维持孟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焦孟)工伤认字(2010)03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韩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二被上诉人举不出薛平安的考勤表和未上班的请假条,不能证明薛平安未上班。因此,薛平安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后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视同工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责令孟州市人保局限期15天作出工伤认定书。

孟州市人保局辩称,上诉人韩梅的丈夫是在其家所在地缑村三街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当场死亡的情形。也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薛平安的工作岗位在孟州市河雍大道,而其死亡地点却在距离河雍大道3公里以外的缑村三街,并且120急救人员急救时其已经死亡,不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的情形,也不适用医疗机构初次诊断后为起算时间,在48小时之内死亡的规定。豫(焦孟)工伤认字(2010)03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予维持。

被上诉人河阳保洁中心当庭口头辩称,上诉人的丈夫薛平安当天他并未上岗,不应按工亡对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的丈夫薛平安猝死的地点既不在工作岗位也不在其上下班途中,薛平安的工作岗位在孟州市河雍大道,而其死亡地点却在距离河雍大道3公里以外的缑村三街(在其家所在地),并且120急救人员急救时其已经无自主呼吸,颈动脉搏动消失,无心脏跳动,双侧瞳孔散大,诊断结论为猝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此情形的才属于工伤和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是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前提要件,薛平安猝死的地点不在工作岗位,因此,不应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2011年6月16日,本院作出(2011)焦行终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梅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