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焦行终字第0000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史广直,男,住博爱县。 法定代表人张德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八员,男,系博爱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正印,男,系博爱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史广直不服被上诉人博爱县公安局作出的博公(金)行罚决字(2014)0327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9月3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博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上诉人史广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广直,被上诉人博爱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八员、张正印,被上诉人孙海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14)博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博爱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周 潜 审判员 李培军 审判员 乔洪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