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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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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诉李新社、郑红岩、朱利平、任利萍公安行政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焦行终字第0000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地址:焦作市普济路焦西街道办事处院内。 负责人李长太,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阳,焦南分局执法执纪监督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焦行终字第0000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地址:焦作市普济路焦西街道办事处院内。

负责人李长太,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阳,焦南分局执法执纪监督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凌江,焦南分局干警。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新社,女,汉族,1942年4月5日出生,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一审第三人任利萍,女,汉族,1969年5月23日出生,焦作市解放区王褚街道东于村村委会1街长,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一审第三人朱利平,女,汉族,1976年10月11日出生,焦作市解放区王褚街道东于村村委会3街长,现住焦作市。

一审第三人郑岩,女,汉族,1963年9月24日出生,焦作市解放区王褚街道东于村村委会7街长,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上诉人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因公安行政决定一案,不服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4)解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治安管理大队的委托代理人李阳、贾凌江,被上诉人李新社及一审第三人任利萍、朱利平、郑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24日,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治安管理大队作出焦南公(治)行终止决字(2014)000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因李新社控告被殴打一案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终止调查。李新社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定,2013年8月前后,原告李新社因焦作市解放区王褚街道东于村关于南水北调拆迁安置问题曾经到有关部门信访。同年9月中旬,为避免进京非访,王褚街道安排专人对其稳控。2013年9月26日上午9时06分,原告李新社从其所居住的解放区东于村小区锦花苑14号楼下楼外出,当时负责当班的第三人任利萍、朱利平、郑红岩赶紧上前询问其去处,原告边走边告诉第三人去银行取工资,第三人提出与其一起去,原告不让,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拨打110报警,报称被人殴打。焦作市特警支队接警后出警,处警民警到现场后经询问当时现场人员任利萍、朱利平、郑红岩,三人均表示没有人打原告,后处警民警撤离。同年10月4日下午,原告到被告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报案,报称自己于2013年9月26日上午9时许在焦作市政二街东于村小区被任利萍殴打,被告受理后进行了调查。2014年1月24日,被告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治安管理大队作出焦南公(治)行终止决字(2014)000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因李新社控告被殴打一案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终止调查。原告李新社不服,向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提起行政复议。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于2014年4月4日作出焦南公复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焦南公(治)行终止决字(2014)000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认为,原告李新社因2013年9月26日上午下楼外出时与第三人任利萍、朱利平、郑红岩发生纠纷,后向被告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报案称被殴打,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的焦南公(治)行终止决字(2014)000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该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请求撤销该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治安管理大队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的焦南公(治)行终止决字(2014)000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二、被告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治安管理大队须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原告李新社控告被殴打一案,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负担。

上诉人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治安管理大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4)解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程序违法。1、2014年4月16日李新社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才作出受理决定。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已经超过7日,所以解放区人民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二)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治安管理大队作出的终止李新社控告被殴打案的行政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上诉人李新社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1、当时我去领工资,三个第三人拦着不让我去,而且对我进行殴打。我年龄大了,她们拉着我的手,没有办法进行反抗。打人的事实是存在的,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决定书上的认定事实不真实。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一审第三人任利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公安机关的调查是正确的,我没有其他意见。

一审第三人朱利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对公安机关的处理决定认可。我们当时并没有打被上诉人。

一审第三人郑红岩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被上诉人说的不是事实,我们没有打她。

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当庭提交一份证据,2015年元月20日,解放区王褚乡东于村村委会证明,证明李新社所在小区的监控已坏,当时去调取该证据,但是调取不出来。

被上诉人李新社的质证意见,该份证据不属实,监控是有的能用,有的不能用。这份证据不能采信。

一审第三人任利萍、朱利平、郑红岩的质证意见是一致认为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2015年元月20日,解放区王褚乡东于村村委会证明在一审法院审理时无正当理由没有提交,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所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9月26日上午李新社因下楼外出时与第三人任利萍、朱利平、郑红岩发生争执,后向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报案称被殴打,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受理案件后未能及时、全面地收集证据,按照法定期限作出处理决定。一审法院在收到李新社的诉状后由于进行诉前协调,也存在超过法定期限立案的行为,但该行为不足以导致判决结果的改变。综上,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辩称其作出的终止李新社控告被殴打案的行政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