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漯行初字第7号
起诉人张国庆、陈建宏、周灿彬、尹敬如、刘启亮等二十二人于2015年1月11日以周口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本院具状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人张国庆、陈建宏、周灿彬、尹敬如、刘启亮等二十二人起诉称,起诉人均系周口市旭日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股东,周口市旭日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6日非法召开股东代表及职工代表大会,形成了《关于股东大会同意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议》。在此基础上,周口市旭日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30日向周口市人民政府书面请示收回土地使用权。周口市人民政府据此作出了周政土(2011)155号《关于收回周口市旭日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原周口地区汽车大修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通知》。起诉人张国庆、陈建宏、周灿彬、尹敬如、刘启亮等二十二人认为,周口市旭日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管理层违背股东意愿、擅自处分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应为无效。周口市人民政府据此作出的周政土(2011)155号《关于收回周口市旭日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原周口地区汽车大修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通知》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经审查,本院认为,(一)本案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周政土(2011)155号《关于收回周口市旭日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原周口地区汽车大修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通知》的主要依据是周口市旭日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30日向周口市人民政府请求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请示,该请示系周口市旭日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依据2010年9月16日《关于股东大会同意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议》而作出。本案起诉人认为其合法权益被侵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先行就周口市旭日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股东大会同意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议》提起民事诉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等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参照该款规定,起诉人张国庆、陈建宏、周灿彬、尹敬如、刘启亮等二十二人,如认为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周政土(2011)155号《关于收回周口市旭日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原周口地区汽车大修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通知》侵犯其合法权益,应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起诉人张国庆、陈建宏、周灿彬、尹敬如、刘启亮等二十二人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张国庆、陈建宏、周灿彬、尹敬如、刘启亮等二十二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胜利
审 判 员 田新亚
代理审判员 刘 龙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任伟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