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漯行终字第1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颍县巨陵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临颍县。 法定代表人:吕亚飞,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闫国红,该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该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娄和德不服临颍县巨陵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巨陵镇政府”)为原审第三人娄栓军颁发宅基地使用证纠纷一案。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所作(2014)临行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娄和德,被上诉人巨陵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闫国红、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娄和德与第三人娄栓军均是临颍县巨陵镇娄庄村村民。1990年12月被告巨陵镇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宅基地使用证一份(无编号),该宅基地使用证载明:“户主姓名娄栓军,住址临颍县巨陵乡娄庄村,东邻娄和民、西邻荒片、南邻娄振锋、北邻大路,南北长3.7丈、东西宽6丈,发证机关为临颍县巨陵乡村镇建设管理所”。现原告娄和德认为第三人是青海移民,不符合取得宅基地的条件,娄庄村委会于2012年10月召开娄庄村第一村民组群众会议,强行把原告的宅基地划给娄庄村十三组村民娄栓军,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提出本案诉讼。 原审另查明,原告娄和德认为第三人娄栓军的宅基地是2012年10月才规划的,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是虚假的,经本院向原告娄和德释明,如果其认为娄栓军的宅基地使用证是虚假的(不是当时办理的),可以依法申请对该宅基地使用证内容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娄和德表示不同意鉴定。原告认为巨陵镇司法所长轩红伟、李根有扒其住房,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不服土地行政登记案件,原告娄和德认为被告巨陵镇政府为第三人娄栓军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不真实,请求予以撤销,但向原告释明其有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后,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鉴定,故应当认定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是真实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规定,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宅基地使用证的时间是1990年12月,原告提出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14年7月,原告提出的诉讼明显已超过法定的20年最长起诉期限。原告要求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恢复原状的请求,缺少事实依据,且该项请求不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故裁定驳回原告娄和德的起诉。 上诉人娄和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巨陵镇政府为打击报复上诉人,把上诉人的宅基地于2012年10月划给十三组青海移民娄栓军,娄栓军的宅基地填写日期为1990年12月,娄栓军的宅基地使用证系伪造的虚假证件。上诉人的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临行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书;2、依法撤销第三人娄栓军的宅基地使用证,上诉人被扒的两间房子恢复原状;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巨陵镇政府对因其违法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巨陵镇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起诉巨陵镇政府主体错误,199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对宅基地镇政府只有审核权,对宅基地使用证的颁证批准权已经上收至县级政府,应当以临颍县人民政府为被告;(二)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最长起诉期限,第三人的宅基地使用证是1990年12月巨陵镇政府颁发的,上诉人于2014年7月提出诉讼,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最长20年的起诉期限;(三)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宅基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娄栓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实,第三人的户籍一直在巨陵镇娄庄村从未移出,不是青海移民。(二)第三人的宅基地使用证是1990年12月巨陵镇政府颁发的,上诉人于2014年提出诉讼已超过最长20年的起诉期限。(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颁布后,对土地使用证的审核颁发职权已上收至县级人民政府,上诉人应当以临颍县政府为被告,起诉巨陵镇政府错误。(四)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同原审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娄和德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临颍县公安局巨陵派出所于2012年9月10日询问娄栓军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娄栓军当时自己认可没有本案所争议宅基地的宅基证。第三人娄栓军认可该份笔录上签名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的内容。娄栓军称该份询问笔录仅仅是围绕其宅基地上树被盗报案一事,该份询问笔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巨陵镇政府为原审第三人娄栓军颁发的宅基证上书写的时间是否真实。(二)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巨陵镇政府为原审第三人娄栓军颁发的宅基证上书写时间是否真实。娄和德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临颍县公安局巨陵派出所于2012年9月10日询问娄栓军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娄栓军当时自己认可没有本案所争议宅基地的宅基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上诉人娄和德所提供的询问笔录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系复印件。虽娄栓军认可该份笔录上的签名,但并不认可娄和德所要证明之事项。上诉人娄和德仅以此笔录不能充分证明第三人娄栓军所持宅基证系虚假宅基证。上诉人如认为被上诉人给原审第三人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是虚假的,应当对娄栓军所持宅基证的书写时间申请鉴定,但经原审法院向上诉人娄和德释明,娄和德明确表示拒绝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娄和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