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渑行初字第15号
原告孙京宝(孙京保),男,成年。
住所地:渑池县会盟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倪建军,该局局长。
第三人高换军,男,成年。
本院在原告孙京宝诉被告渑池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孙京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京宝负担。
审 判 长 杨爱霖代理审判员张华锋
人民陪审员 杨 双 瑜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代书 记员 郑 韵 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