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4)漯行终字第61号
委托代理人:戚保亮,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漯河市区。
法定代表人:张俊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闫宏,该局法制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赵秀梅,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鑫广诉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源行初字第15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鑫广及其委托代理人戚保亮,被上诉人市工商局委托代理人闫宏、赵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查明,2007年12月12日,原告王鑫广出资60万元,第三人闫占营、杨素平、王宽明、郭香珠各出资10万元共注册资本100万元,申请登记设立了新世纪混凝土公司,原告王鑫广为法定代表人,任经理职务。2008年2月21日,新世纪混凝土公司又向被告市工商局申请变更登记,将注册资本100万元变更为1200万元。其中原告王鑫广1090万元,持股比例为91%;法定代表人仍为原告王鑫广。2010年7月10日,第三人王春彦持新世纪混凝土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向被告市工商局申请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将新世纪混凝土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春彦,王春彦持股资本为1190万元,出资比例为99.17%,其他股东变更为问利兵1人,持股资本10万元,出资比例为0.83%。此次变更原因为原股东王鑫广将股权1090万元转让给新股东王春彦,闫占营将原股权60万元转让给王春彦,王宽明、郭香珠将各自股权20万元转让给王春彦,杨素平将股权10万元转让给问利兵,王春彦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问利兵为公司监事。被告市工商局准予了此次变更登记。2010年7月31日,王春彦又与李东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自己在新世纪混凝土公司的股权1190万元转让给李东方,同日问利兵将自己股权10万元转让给罗军民。被告市工商局对此次变更进行了准予登记。原告王鑫广认为被告市工商局没有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其行政行为违法,起诉被告市工商局。因原告王鑫广不认可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等事实,源汇区法院于2010年6月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股权转让及股东会决议上王鑫广的签名进行鉴定,结论为:2010年6月28日新世纪混凝土公司股东会决议中的“王鑫广”签名是套摹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名书写形成,2010年6月29日股权转让协议上“王鑫广”签名倾向是王鑫广书写。源汇区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为王春彦在2010年7月10日向被告市工商局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登记时,虽然提供了被告市工商局要求的必备材料,但股东会决议签名非系原告王鑫广本人书写,原告王鑫广本人对变更的事实又不予认可,应认定此次变更登记中王春彦提供了虚假材料,被告市工商局在此次变更登记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有误,故判决撤销被告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7月12日和2010年7月31日对漯河市新世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作出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王鑫广、王春彦、李东方变更部分)的变更登记。被告市工商局不服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二审诉讼中补充查明:2010年7月2日,郾城区人民法院经罗军民申请,依法裁定对新世纪公司价值300万的资产予以扣押。在王春彦的后期经营期间,因无力清偿所欠罗军民的材料款,与王军民签订了以资抵债协议。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漯行终字第23号判决:确认漯河市工商局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王鑫广、王春彦变更部分)的变更登记违法;驳回王鑫广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告王鑫广认为被告市工商局的违法行政行为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市工商局赔偿其经济损失2440万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王鑫广于2013年10月30日以国内快递方式向被告市工商局请求赔偿,被告市工商局超过法定期限未予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有权请求赔偿。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漯行终字第23号判决,以王春彦提交的2010年6月28日“漯河市新世纪商品混凝土公司股东会决议”中的“王鑫广”签名是套摹,且召开股东会日期2010年7月10日与落款日期为2010年6月28日不一致,系提供了虚假材料,判决确认被告漯河市工商局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王鑫广、王春彦变更部分)的变更登记违法,原告王鑫广有权请求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可以在向赔偿义务机关递交赔偿申请后的两个月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原告王鑫广于2013年10月30日以国内快递方式向被告市工商局递交赔偿请求申请,被告市工商局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原告王鑫广应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告王鑫广于2014年8月9日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裁定驳回原告王鑫广的起诉。
上诉人王鑫广上诉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上诉人的起诉在请求赔偿的时效之内,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未告知赔偿请求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赔偿请求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赔偿请求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上诉人曾向赔偿机关提出过赔偿请求,但被上诉人未给予任何答复,更没有告知上诉人诉权或起诉期限,故上诉人起诉期限应从其实际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开始计算。(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在本案诉讼中,被上诉人并没有对时效提出抗辩,原审法院主动适用时效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应予撤销。(四)、上诉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本案如上诉人的起诉被驳回,上诉人仍有权在两年内继续向被上诉人请求国家赔偿,势必给上诉人造成诉累,浪费司法资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市工商局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440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