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郭广召不服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漯行初字第50号 原告:郭广召,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金立,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娜,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继周,该县县长。 委托代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漯行初字第50号

原告:郭广召,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金立,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娜,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继周,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铭,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广召不服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郭广召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金立、李娜、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国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郭广召系临颍县樱桃郭村民,1999年因土地流转获得颍河路中段北侧小香厨北面土地使用权,并于2013年初建成房屋。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2014年11月3日在既不通知原告,也没有原告及其家人在场的情况下,派人强行拆除涉案房屋,致使原告遭受巨大损失。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必要程序,请求确认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的强制拆除原告颍河路中段北侧小香厨北面房屋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恢复该房屋原状。

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郭广召所建的住宅楼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建筑位于近期城市改造项目中,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临颍县人民政府依据法律规定,严格履行了有关法律程序,并且原告也承诺自行拆除违法建筑,但其未在承诺期自行拆除,临颍县人民政府对其违法建筑强制拆除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2014年度临住建字第010号行政执法卷宗一本,主要有案件登记表、执法人员证件复印件、立案审批表、询问笔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回证、照片、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重大复杂案件集体决定笔录、案件处理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期拆除通知书、临颍县建设局关于拆除郭广召违法建筑的报告、催告书、临颍县人民政府关于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公告、临颍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承诺书、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结案审批表。

原告郭广召质证意见是,被告所述向原告郭广召送达各种法律文书不属实,每次送达文书都是郭建甫签收的,郭建甫与原告是兄弟关系,郭广召没有收到临颍县人民政府送达的法律文书。

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六张照片和一张光盘。证明:1、建筑物被拆之前的情况。2、强拆现场的情况。3、拆除后现场的情况。

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广召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颍河路中段北侧小香厨北面新建住宅楼。2014年1月3日,临颍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郭广召作出临住建责停字(2014)第001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4年3月19日,作出临住建罚决字(2014)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立即停止建设;2、7日内自行拆除。同日,作出临建拆字(2014)第001号限期拆除通知书。2014年9月29日,临颍县人民政府对郭广召作出临强拆决字(2014)第010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以上法律文书除临颍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送达给郭广召本人外,其他法律文书均没有证据证明送达给郭广召本人。临颍县人民政府没有提供强制拆除郭广召所建房屋的程序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本案中,临颍县人民政府没有提供通知当事人到场、以及告知其权利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强制拆除时的现场笔录。临颍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郭广召所建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性规定,应确认违法。由于郭广召所建房屋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郭广召请求临颍县人民政府恢复其房屋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郭广召颍河路中段北侧小香厨北面房屋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郭广召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广召和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各负担25元。

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茹重岩

审判员  杨国庆

审判员  李胜利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