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漯行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郾城区沙北街道石槽赵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全德,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改香,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桂萍,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存正,市长。 委托代理人:郭晓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司源,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王枝,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强,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上诉人漯河市郾城区沙北街道石槽赵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槽赵居委会)因诉漯河市人民政府为原审第三人王枝颁发漯国用(97)字第363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一案,不服郾城区法院(2014)郾行初字第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石槽赵居委会委托代理人田改香、蔡桂萍,被上诉人漯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郭晓果、司源,第三人王枝委托代理人韩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9年5月3日,原郾城县三周乡石槽赵村四组与第三人王枝就涉案土地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约定:“郾城县三周乡石槽赵村四组为甲方,漯河市供销社王枝为乙方。征第四组坑地面积:14×10.5=147㎡,交付现金两千元整,一次处理到位。如国有新规,可遵国执办。甲方同意给该乙方的要求。协议:双方盖章、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生效。双方不得擅自提出任何附加条件。法律保护。”原告前身原郾城县三周乡石槽赵村民委员会在“同意89.5.3”处加盖印章。1989年5月3日,王枝向原郾城县土地管理局缴纳罚款、管理费、工本费共计815元,同日取得涉案土地土地证,土地证编号为201,用地面积为0.22亩(147㎡),使用性质为宅基地。1997年6月2日,第三人王枝就涉案土地提出土地登记申请。1997年8月3日,漯河市土地监察大队通知地政地籍科“王枝所占用的147㎡土地已经过监察队处理,共交有关税费68元,请予办证。”1997年9月10日,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枝颁发漯国用(97)字第36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王枝,地址为孙庄乡石槽赵四组,用途为住宅,用地面积147㎡。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石槽赵居委会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提起本案诉讼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是在被告于1997年9月10日为第三人颁发漯国用(97)字第36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原告对涉案土地没有使用权,第三人持有该土地合法有效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系本案第三人。二是在被告于1997年9月10日为第三人颁发漯国用(97)字第36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原告对涉案土地没有所有权。在1997年6月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涉案土地办理申请时,无论涉案土地为国家所有还是集体所有,原告均没有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综上,被告于1997年9月10日为第三人颁发漯国用(97)字第36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未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石槽赵居委会的起诉。 上诉人石槽赵居委会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一是涉案土地的权属性质为集体所有,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程序违法。二是上诉人系涉案土地所有权人,1989年5月3日原郾城县三周乡石槽赵村四组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协议书上有上诉人的公章,说明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为上诉人,而非原郾城县三周乡石槽赵村四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郾城区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漯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1989年5月3日签订涉案土地转让协议时,涉案土地所有权人为石槽赵村四组,在第三人申请办理登记转化为国有土地后与上诉人没有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原审第三人王枝答辩称:涉案土地在转化为国有土地前属于原郾城县三周乡石槽赵村四组所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槽赵居委会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提起本案诉讼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理由是:(一)1989年5月3日,原郾城县三周乡石槽赵村四组与第三人王枝就涉案土地签订的转让协议,协议双方为原郾城县三周乡石槽赵村四组与第三人王枝,原郾城县三周乡石槽赵村委会加盖公章仅是对协议双方签订协议行为的认可和证明,不能因此证明该涉案土地属于原郾城县三周乡石槽赵村委会所有。(二)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的漯国用(97)字第36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等均表明涉案土地位于原石槽赵村四组。(三)本案二审诉讼中,本院要求上诉人石槽赵居委会提交涉案土地为村委会所有的证据、石槽赵村四组还是否存在以及1989年土地转让协议上盖章村民的身份证明等有关证据,上诉人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均未提交。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上诉人石槽赵居委会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而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的理由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胜利 审 判 员 田新亚 代理审判员 刘 龙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静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