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漯行终字第7号 法定代表人:杨春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大鹏,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俞岐,漯河市石油和化学行业管理协会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田冠亭,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学甫,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霍占楼,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漯河市中油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中油能源公司)诉被上诉人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保障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郾行初字第000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中油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大鹏、吴俞岐,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学甫、霍占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被告市人社局劳动监察部门向原告市中油能源公司下发了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市中油能源公司在2014年4月18日17时前派员去被告处接受询问,并提供8项书面材料,同时告知不提供的后果。2014年4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市中油能源公司7日内按被告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并于2014年5月9日前把整改情况以书面形式上报,同时告知拒不履行的后果。市中油能源公司于2014年5月8日派职工吴某某提供了部分资料。2014年5月26日被告向市中油能源公司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市中油能源公司2014年5月28日提出听证申请,被告于2014年7月3日举行了听证会,2014年7月10日被告向市中油能源公司送达了漯人社监罚字(2014)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市中油能源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捌仟元的行政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被告市人社局作为漯河市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在本辖区内进行劳动保障监察的职权。 关于原告是否按照被告限定的时间、限定的内容提供了相关的书面材料的问题。原告称其在2014年4月9日接到被告下达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后,积极准备材料送到被告单位,被告以材料不全为由要求退回补充。但原告未说明提交的材料有哪些,什么时间、什么人告知其退回补充。且被告要求原告2014年4月18日17时前派员去被告单位接受询问,而原告市中油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春明去被告处接受询问的时间是2014年4月28日,超过了被告规定的时间,因此,对原告关于其准备材料送到被告单位、被告以材料不全为由要求退回补充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市中油能源公司下达了的漯人社监令字(2014)008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原告7日内按要求报送书面材料,并于2014年5月9日前把整改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被告。原告市中油能源公司于2014年5月8日报送了部分相关材料,但没有提交书面整改情况报告。原告应将不能够提供材料的原因或理由向被告说明,并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交书面整改情况报告。因此,对原告关于被告要求提供的材料是原告没有的或者不能够提供的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对原告处罚是否适当的问题。《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十五条规定: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被告认定原告未按被告要求报送相关书面材料、拒不改正的行为属于轻微违法行为,对原告市中油能源公司罚款8000元,不超出《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十五条规定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标准。原告称被告对其罚款8000元裁量过重,显示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漯人社监罚字(2014)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裁量适当,适用法规基本正确,但引用法规时漏引用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故判决驳回原告漯河市中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市中油能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2014年4月9日接到市劳动局监察部门下发的调查询问通知,要求按通知书要求提供相关材料。上诉人将材料送到劳动监察部门后劳动监察部门以材料不全为由要求补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认定上诉人未提供材料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2014年4月28日接到整改指令,上诉人已按照要求将所能提供的材料全部上报,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未按规定时间和内容报送书材料报送材料错误,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漯人社监罚字(2014)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对上诉人罚款8000元裁量过重,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及被上诉人作出的漯人社监罚字(2014)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市中油能源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派员接受询问,没有按被上诉人的要求提供材料,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被上诉人责令上诉人提供的相关材料都是上诉人应该和能够提供的材料,而上诉人既不提交,又没有提交任何情况说明。上诉人称已按要求将所能提供的相关材料全部上报的主张不能成立。(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处罚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一)市人社局对市中油能源公司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是否清楚。(二)市人社局对市中油能源公司处罚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关于市人社局对市中油能源公司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是否清楚。(一)2014年4月9日,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向上诉人市中油能源公司送达了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市中油能源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17时前派员接受询问、提交书面材料,并告知了相应的法律后果,但市中油能源公司既未在限定的时间内接受询问,亦未按照要求提供书面材料。2014年4月28日,市人社局再次向上诉人市中油能源公司送达了劳动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市中油能源公司7日内按照要求报送书面材料,并于2014年5月9日前书面报送整改材料。市中油能源公司虽然于2014年5月8日报送了部分书面材料,但并未提交书面整改报告。(二)虽然上诉人市中油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春明于2014年4月28日接受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时对市中油能源公司不能按期提供工资发放表、缴纳社会保险费凭证等材料的情况进行了说明,但市人社局要求其提交的劳动合同并不属于其不能按期提交的证据,市人社局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有关规定认定其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而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中油能源公司称其已经将能够提交的材料全部提交,且已在处罚决定作出前多次向被上诉人说明了部分材料无法提交的原因,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