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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起诉人从连合于诉周口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漯行初字第8号 起诉人:从连合,男,汉族。 起诉人从连合于2015年1月26日以周口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本院具状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人从连合起诉称,起诉人系原周口市建材总厂破产债权人,周口市建材总厂于2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漯行初字第8号

起诉人:从连合,男,汉族。

起诉人从连合于2015年1月26日以周口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本院具状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人从连合起诉称,起诉人系原周口市建材总厂破产债权人,周口市建材总厂于2008年进入破产还债程序,起诉人依法向周口市建材总厂破产清算组申报了债权。但周口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6日作出的周政土(2010)74号《关于收回原周口地区建材总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该通知收回了周口市建材总厂国有土地使用权,该行为侵犯了起诉人对周口市建材总厂抵押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权。请求人民依法确认周口人民市政府于2010年5月6日作出的周政土(2010)74号《关于收回原周口地区建材总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违法并予以撤销,判令周口市人民政府赔偿起诉人经济损失458万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从连合于2007年1月5日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取得对原周口地区建材总厂(周口市建材总厂)的债权,2009年3月3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周民破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周口市建材总厂破产。起诉人从连合的债权已向周口市建材总厂清算组申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周民初字第59号民事调解书已作出确认,其债权的实现应通过破产还债程序解决。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明确:“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财产,在企业破产时,有关人民政府可以予以收回,并依法处置。”“企业对其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处分权,以该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物设定抵押,除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外,还应经具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或者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否则,应认定抵押无效”。就本案而言,周口市建材总厂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在破产前属于划拨性质,不属于周口市建材总厂破产财产,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周政土(2010)74号《关于收回原周口地区建材总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并不妨碍从连合破产债权的实现,从连合对此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至于从连合是否对周口市建材总厂土地享有抵押权、抵押权是否合法有效不属行政诉讼审查范围。

再次,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周政土(2010)74号《关于收回原周口地区建材总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是基于周口市建材总厂破产清算组于2009年12月2日的请示而作出,而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周民初字第5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起诉人从连合对周口市建材总厂申报的债权中有350万元为有财产抵押担保债权。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周政土(2010)74号《关于收回原周口地区建材总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的时间早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周民初字第59号民事调解书的时间,起诉人从连合无权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周民初字第59号民事调解书而要求撤销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周政土(2010)74《关于收回原周口地区建材总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

综上,起诉人从连合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其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从连合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胜利

审 判 员  田新亚

代理审判员  刘 龙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任伟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