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漯行初字第4号
起诉人:吴银栾,女,汉族。
起诉人吴银栾于2014年12月15日以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为被告、2015年1月8日以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漯河市源汇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两次向本院具状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人吴银栾起诉称,2014年10月21日,被告作出《搬迁通知》,要求起诉人限期搬迁。起诉人认为,该《搬迁通知》侵犯起诉人合法权益,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吴银栾已就《搬迁通知》向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了吴银栾的复议申请,吴银栾在法定的复议期间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吴银栾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胜利
审 判 员 田新亚
代理审判员 刘 龙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任伟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