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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王伟与被告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政府、苏运来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漯行初字第55号 原告:王伟,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刘成宏,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 法定代表人:刘继标,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苑全成,该市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漯行初字第55号

原告王伟,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刘成宏,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

法定代表人:刘继标,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苑全成,该市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安翔,该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李宝生、王成,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运来,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学文,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伟不服被告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周政(行复决)(2014)61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认为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政府、运来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分别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伟的委托代理人刘成宏,被告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下称周口市政府)委托代理人苑全成、安翔,第三人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政府(下称太康县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宝生、王成,第三人苏运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周口市政府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周政(行复决)(2014)61号行政复议决定。该行政复议决定认定,本案诉争土地原由太康县医药公司常营镇分公司负责人姚某某占有,姚某某因欠孔某某建筑款,二人口头协议将5间房屋抵给孔某某,孔某某告知原太康县常营镇城建所所长李某某,让其将此5间房屋办理3家房屋所有权证,其中有杜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杜某某与苏运来互换了房屋,双方于2004年签订了房屋互换协议书。2010年9月姚某某与王伟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询问证实姚某某与王伟签订的是虚假买卖协议。被告周口市政府认为,太康县政府为王伟颁发的太国用(2010)第002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太康房权证(2011)字第0000002360号房屋所有权证所依据的姚某某与王伟之间的买卖协议并不存在,故决定撤销太康县政府为王伟颁发的太国用(2010)第002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太康房权证(2011)字第0000002360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王伟诉称,(一)被告周口市政府行政复议程序违法。1、原告诉第三人苏运来排除妨碍一案,太康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向苏运来送达了起诉书副本,起诉书中明确表述了太康县政府为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编号,而苏运来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的时间是2014年9月25日,超过了法律规定的60日申请复议期限。2、撤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处罚,即使原告通过不真实的交易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但原告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时间分别是2010年9月7日、2011年12月8日,被告周口市政府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予以撤销超过了2年的处罚时效。3、被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对王伟的书面意见不予审查、不予入卷,违反法律规定。(二)被告周口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1、原告同姚某某所签房屋买卖协议真实合法,原告已于2013年底前分期分批付清了购房款。再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购房款是否付清与房屋买卖是否真实并无法律上的联系。2、被告周口市政府认定姚某某欠孔某某建筑款,二人口头协议将房屋5间抵偿给孔某某,该事实未经调查核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被告周口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条款不明确,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周口市政府作出的周政(行复决)(2014)61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周口市政府答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1、第三人苏运来申请行政复议时称其于2014年8月18日在太康县人民法院审理民事侵权案件开庭时才见到王伟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并不超过法定的60日申请行政复议期限。2、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对所属的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实施的一种监督和纠错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1、太康县政府就本案诉争房屋已为杜某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再为王伟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属于重复颁证行为,且姚某某与王伟房屋转让协议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询问为虚假转让协议。2、被告受理第三人苏运来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4年10月10日向王伟邮寄了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王伟未按规定时间答辩,视为放弃了答辩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王伟的诉讼请求或者维持被告作出的周政(行复决)(2014)61号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人太康县政府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庭审时口头答辩除认可原告王伟的起诉理由外,补充答辩意见为:太康县政府为原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符合法律规定。该颁证行为并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被告仅凭太康县人民检察院的询问笔录即撤销了太康县政府为原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周口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人苏运来答辩称,(一)第三人是本案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对诉争房屋已实际占用14年之久,是适格的行政复议申请人。(二)第三人于2014年8月18日在太康县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庭审时才见到太康县政府为原告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并未超过法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期限。(三)被告周口市政府认定姚某某与王伟房屋转让协议为虚假转让协议,予以撤销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周政(行复决)(2014)61号行政复议决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第三人苏运来是否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是否超过法定的复议期限。(二)被告周口市政府作出周政(行复决)(2014)61号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即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否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本案第三人苏运来是否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是否超过法定的复议期限,被告周口市政府提交的证据有:案外人杜某某与本案第三人苏运来签订房屋交换协议一份、太康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一初字第1293号开庭传票和周政(复受)字(2014)75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各一份。

原告王伟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1、房屋交换协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被告未予核实而作为证据认定违法,2、太康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向苏运来不仅送达了开庭传票,还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起诉书中明确表述了太康县政府为王伟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编号,而苏运来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的时间是2014年9月25日,超过了法律规定的60日申请行政复议期限。

第三人太康县政府质证意见同原告王伟委托代理人意见一致外,还认为:苏运来和杜某某的房屋交换协议属违法协议,杜某某无权处分该房屋。

第三人苏运来对证据无异议,认为其具备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提起本案行政复议并不超过申请行政复议期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