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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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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鲁桦诉被上诉人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收费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漯行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桦,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太来,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兴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中英,河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政 判 决 书

(2015)漯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桦,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太来,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兴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中英,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鲁桦诉漯河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行政收费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郾行初字第000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鲁桦的委托代理人张太来,被上诉人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鲁桦于2003年10月13日以92092元的价格购买开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漯河市源汇区的开源森林庄园小区11号楼3单元1楼东户、面积为96.94㎡的商品住房一套。2006年1月6日向被告市房管局申请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2006年1月12日被告市房管局向原告颁发该房屋的所有权证。2006年2月7日,开源房地产公司收取原告房屋维修基金1841.8元。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鲁桦应否缴纳专项维修资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鲁桦购买了开源森林庄园小区11号楼3单元1楼东户商品住房,作为开源森林庄园小区业主,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上述规定缴纳本小区内建筑物共有部分的维修资金。因此,对鲁桦关于小区内建筑物共有部分不归其所有,其不应缴纳共有部分的维修资金的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市房管局收取鲁桦的维修基金1841.8元是否合法的问题。建设部(建住房(1998)213号)《住宅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在业主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商品住房销售单位应当将代收的维修基金移交给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被告市房管局作为漯河市的房屋主管部门,在给鲁桦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代管开发商河南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收的鲁桦缴纳的维修基金是其法定职责。《住宅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商品住房在销售时,购房者与售房单位应当签定有关维修基金缴纳约定。购房者应当按购房款2-3%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纳维修基金。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基金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维修基金收取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原告鲁桦购买的该案涉案住房价值92092元,被告市房管局收取鲁桦维修基金1841.8元(92092元×2%=1841.8元)合法,不超出《住宅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购房款2-3%的比例。

关于被告市房管局收取鲁桦的办证费约3000元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告鲁桦诉称被告市房管局收取其办证费约3000元,而被告庭审时只认可收取了原告鲁桦登记费80元以及测绘费131元。被告为证明其收取原告登记费80元以及测绘费131元合法,提交了加盖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章以及漯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收费许可证专用章的收费许可证副本(证号:漯发改费房026号),证明被告具有收费资格。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2002)595号《关于规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的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一),对住房收取的,从现行按房屋价值量定率计收、按房屋建筑面积定率或定额计收、按套定额计收等,统一规范为按套收取,每套收费标准为80元。……据此,被告市房管局收取原告鲁桦登记费80元合法,且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测绘局联合下发的豫发改收费(2005)1007号文件《关于降低部分测绘产品价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附表《房屋分户图、建筑用地拨地定桩、建筑物放线测绘产品价格明细表》住宅用房C(小面积测量、楼外形复杂、户型在六种以上)测绘费1.36元/㎡。原告鲁桦房屋面积为96.94㎡,被告收取其测绘费96.94㎡×1.36元/㎡=131元合法。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有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收取原告维修基金1841.8元以及登记费80元、测绘费131元合法,不应退还。因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有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第四项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鲁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鲁桦上诉称:(一)维修基金1841.8元不应收取。上诉人所购房屋既没有共用部分,又没有电梯、水箱,被上诉人收取维修基金没有事实根据,应予退还维修基金及相应利息。(二)关于房屋登记费用及房屋测绘费。上诉人认可房屋登记费80元、房屋测绘费的收取没有依据。开源房地产公司代被上诉人市房管局收取上诉人办证费约3000元,属违规收费,多收部分应予退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退还收取上诉人的房屋维修基金1841.8元,以及开源房地产公司代收取的办证费约3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庭审时口头答辩称:房管局收取上诉人的三项费用,即住房维修基金、登记费、测绘费依法有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被上诉人房管局收取上诉人鲁桦的费用即专项维修基金1841.8元和办理房产费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该退还上诉人?上诉人鲁桦是否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市房管局违法收费以及超标准收费。

本院认为,鲁桦购买了开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开源森林庄园小区11号楼3单元1楼东户商品住房,作为开源森林庄园小区业主,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缴纳本小区内建筑物共有部分的维修资金。因此,对鲁桦关于小区内建筑物共有部分不归其所有,其不应缴纳共有部分的维修资金的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一)关于住房维修基金1841.8元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建设部(建住房(1998)213号)《住宅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五条“商品住房在销售时,购房者与售房单位应当签定有关维修基金缴纳约定。购房者应当按购房款2-3%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纳维修基金。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基金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维修基金收取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定,上诉人鲁桦购买的该案涉案住房价值92092元,被上诉人市房管局收取鲁桦维修基金1841.8元(92092元×2%=1841.8元)合法,不超出《住宅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购房款2-3%的比例。

(二)关于房屋登记费是否合法。被上诉人于本案原审诉讼期间提交了收费许可证及收费依据,被上诉人市房管局收取上诉人鲁桦登记费80元合法,且上诉人鲁桦对该项费用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